闲置土地相关法律法规
一、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 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二、惠州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闲置土地盘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虽已动工但投资未达到一定规模中止建设满1年以上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三)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含暂扣)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不含地价),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检查,发现闲置土地的,应及时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接受调查处理。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应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并通报同级计划和规划建设部门。?
第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要求,经确认为闲置土地需要盘整的,从确认之日起开始计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收取标准为:工业用地每年按现行基准地价的2%收取;房地产、商业用地每年按现行基准地价的4%收取;其他基础设施行政用地等免收。
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征收部门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0.3%的滞纳金。?
第十条 土地闲置费按日计征,由闲置土地的使用者按规定标准向国土资源部门每月缴交。
第十一条 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部门可按其拒缴闲置费的金额,在对其土地进行盘整时,将其土地折低相应金额;对闲置2年以上的土地,可按拒缴闲置费金额折抵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盘整闲置土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一)挂帐收地。由政府先行收回闲置土地,已缴交政府的各种价款、原用地者已投入的税费经评估、审核、认定后作挂帐处理,待该土地盘整重新出让收回地价款后再退款给原用地者。?
(二)限期开发。对已缴清地价款而近期又有意向开发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认定确有资金、项目的,限期在半年内启动建设,逾期尚未开发建设的,按其他方式盘整处理。
(三)启用换地权益书。对已缴交部分和全部地价款的闲置土地,按以钱折地的原则,由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交还土地的换地权益书,进行异地调整,先不确定异地调整的具体地块,待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可根据换地权益书的约定,异地调整回与其交还土地等价值的土地。?
(四)异地置换。对已缴交部分或全部地价款的闲置土地,按以钱折地的原则,直接在异地调整给同等价值的土地。
(五)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对未缴清地价款的闲置土地,按已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其余部分土地由政府收回。?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闲置土地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又拒不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对该闲置土地进行盘整的;
(二)未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终止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消原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计算原土地使用者的投入时,征地补偿费按征地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开发费用按开发时县级以上建设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调整后的土地价值以该宗地的标定地价为准。具体实施盘整时,各项金额均不计算利息。?
第十六条 盘整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向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盘整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的使用者自接到盘整通知书15日内,应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该闲置土地的资料,并提出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拟定该闲置土地的盘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土资源部门按经批准的盘整方案向该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盘整用地决定书,并对该闲置土地实施盘整处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三、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六)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具体办法。2008年6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向国务院做出专题报告。
四、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
二、界定闲置土地的范围。有下列四种情况之一的,视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三)城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公告规定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1年;或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已动工开发的面积占该宗地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2/3的,尚未动工开发的部分视为闲置土地。
出让合同或批准用地文件未规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年为动工建设日期。
对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行为造成动工(动迁)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用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经同意延期开发的,可顺延计算应动工开发日期。
五、加强土地闲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闲置土地从确认之日起,由县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出让地价(划拨地按所在地基准地价)的15%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一般建设用地按不超过原用地价的10%、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不超过5%计收。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地级以上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收费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
土地闲置费留市县90%,上缴省10%,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使用办法由省国土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要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六、加快对闲置土地的调整使用。闲置土地超过1年的,国土管理部门应责令土地使用者在限期内动工开发,没有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可将土地调整给其他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项目使用,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闲置土地超过2年的,县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期限的,经批准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属于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已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可酌情一次性延长土地使用期限,最长期限为2年,继续征收土地闲置费。
属于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则按已交纳的金额重新核定土地使用面积或另外调剂安排,并按核定面积一次性延长土地使用权,最长期限为2年,继续收取土地闲置费;多余部分则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核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办理变更登记。
新建项目凡能安排利用闲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用地。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闲置土地的,城镇建设不得新征用土地扩展。对有闲置土地的开发区,不得批准新增用地。
六、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