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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发布日期:2015-11-2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某公司将本单位一辆已使用多年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种类是全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足额收费后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期内,该车被盗,查无下落。贸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30万元的80%即24万元理赔。理由是:首先,保险金额30万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且保险公司已按保险金额30万元计收了保险费。其次,该车虽然购置多年,但因很少使用,且保养很好,所以认定价值为30万元符合实际,保险金额没有超过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只同意给予10万元的80%,即8万元。理由是保险单正本背面印载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条款》中已载明数额计算方式。【案件分析】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30万元来赔付,理由如下:        一、可以以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既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价值,理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30万元为赔偿计算标准。        二、该30万元可以视为对实际价值的约定。虽然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但前者的确定应以后者为基础,尽量反映后者又不准超过后者。我国保险法对超额保险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所以,除非保险欺诈,投保人是不会主动将保险金额定得高于实际价值(保险价值)的。否则,由于高出的部分法定无效,保险人不按此计算赔偿费,而自己却要多缴纳保费。本案中,保单里并没有“实际价值”的反映,保险金额是依据实际价值双方协商确定的。投保公司填写“保险金额”30万元,并愿按此价格计算和缴纳保费,这说明30万元是投保公司对该车实际价值的估定;保险公司按此价格计算和收缴保费,说明保险公司承认了投保公司对实际价值的估算,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30万元是双方对当时车的实际价值协商一致的结果。        三、将30万元视为“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有其合理性。保险公司提供的实际价值计算公式符合国家有关汽车折旧的规定,但是实际生活纷繁复杂,一个简单的公式并不能将所有的情况都概括进去。如一个单位同时购买了品牌、型号、价格完全相同的两辆车,一辆经常使用且保养不好,一辆偶尔使用且保养甚好。若干年过去了,若按公式计算,两辆车的“实际价值”是一样的;而实事求是地论价,两辆车的“实际价值”则是不一样的。        四、保险公司所说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并无约束力。因为,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核,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接受投保,要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后保险公司尽快签发正式保单,正式保单只由保险公司单方面签字盖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投保单中没有,保险公司也未告知投保人,后来才出现在保险单中。如此重要的条款增加应视为新的要约,但保险公司却既未向投保人告知又未经投保人认可,因此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应按照30万元的实际价值予以理赔。【结语】        笔者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关键原因在于保险公司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单属格式合同,由保险公司设计。这里,保险公司在有意制造超额投保,并不给投保人详细解释。不明确的条款、措辞,给投保人歧义理解保单埋下伏笔,而歧义理解的直接后果是多交保费。不出险,保费照收不误;出了险,又可在保单上做文章,在保险术语之间周旋,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拒绝承担与多收保费所对应的义务。此种行为,当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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