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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平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致人伤亡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李亚平,男,37岁,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农民,住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大王务二村。1998年3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1989年,被告人李亚平自制浮桶式乙炔发生器一套,放置于自家门前临街处,从事电气焊业务。1991年4月5日,廊坊市劳动人事局、廊坊市公安局、廊坊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的通告》。此后,被告人李亚平仍然无视上述通告要求,继续在临街处使用该乙炔发生器从事电气焊业务。1997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该乙炔发生器发生爆炸,将本村儿童于正川当场炸死,于正杰被炸伤。于正杰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脱险,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5474.3元。经法院鉴定,于正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七级,因其颅脑缺损,仍需继续治疗。

  审判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李亚平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向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害人于正川之父于英祥、受害人于正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亚平赔偿受害人于正川、于正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余元。被告人李亚平及其辩护人辩称,受害人的死伤后果是其二人燃放鞭炮所致。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亚平违反易燃易爆物品管理规定,使用自制的浮桶式乙炔发生器,且因管理不善导致该发生器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被告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要求赔偿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亚平及其辩护人认为于正杰的重伤、于正川的死亡是该二人燃放鞭炮所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于1998年7月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亚平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亚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英祥因于正川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9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正杰医疗、营养、护理、伤残补助、今后治疗、交通等费用共计536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李亚平以于正川死亡、于正杰重伤不是乙炔发生器爆炸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正杰以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为理由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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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平违反易燃易爆物品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民事赔偿范围及数额合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正杰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此种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审理本案,应澄清以下问题:

  一、本案的犯罪对象乙炔发生器是否属于危险物品。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犯罪对象为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易燃性物品包括汽油、煤油、柴油、液化石油、酒精、各类胶片等;放射性物品是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质,如镭、铀、钴、钚等;毒害性物品包括甲胺磷、磷化铝、磷化锌、砒霜、五氯酚、二溴氯丙烷、氰化钾等;腐蚀性物品包括硫酸、硝酸、盐酸等。上述物品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管制。但此案中涉及的乙炔(乙炔发生器)并未列入上述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从事气焊、气割的人员为节省资金,运用电石遇水产生易燃易爆的乙炔气体的原理,用廉价易买的电石制作成简易的浮桶式乙炔发生器作为引火装置。这种乙炔发生器由于制作粗糙,且电石、水、乙炔均无严格的密封装置,大都裸露在外,致使雨水、雪水容易进入桶内与电石发生化学反应生成乙炔气体且大量飘浮在空中,遇火极易产生爆炸,其危险性和污染性很大。为此国家和河北省均下发了推广使用溶解乙炔气的通知。1991年4月5日,廊坊市劳动人事局、公安局、环境保护办公室联合发出了《关于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的通告》,要求一律改用瓶装乙炔气,以保证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虽然上述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将浮桶式乙炔发生器明确规定为危险物品,但这些法律法规大都是在八十年代颁布施行的,不可能囊括所有的危险物品。对这种一定时期产生的具有较大危险的浮桶式乙炔发生器,应当视为“危险物品”中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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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人李亚平是否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廊坊市劳动人事局、公安局、环境保护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的通告》,虽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它是地方政府部门下达的在本辖区内具有一定约束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辖区内应严格遵照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李亚平从事气焊这一特种行业,理应遵守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在有关政府机关做出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的通告后,仍无视此规定继续使用这种乙炔发生器,且不加妥善保管,而是将盛有电石的桶摆放在人员来往较集中的街道边,留下隐患,终于造成受害人于正川、于正杰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属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对“严重后果”的界定。根据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只有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才构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但什么情况才属于“严重后果”或“后果特别严重”却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加以界定。根据司法实践,“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发生人身死亡事故或者财产重大损失。而“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死亡的恶性事故,使国家财产造成特大损失,如工厂爆炸,煤矿爆炸,大批人员被杀伤等。本案中,造成受害人于正川死亡、于正杰重伤的后果,应属于“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关于本案运用法律的问题。本案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而审判在该法施行之后,这就涉及到适用哪部刑法的问题。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问题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加修改,新旧两法均认为此种行为为犯罪且法定刑期相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以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对本案被告人李亚平定罪判刑,并判令其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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