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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复习:犯罪的概念
发布日期:2015-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相关法条】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知识要点】

第13条本文部分从正面界定何为犯罪,“但书”部分从反面强调何种行为不是犯罪。“不认为是犯罪”是指立法上不认为是犯罪,司法上也不能认为是犯罪,而不是说成立犯罪但不处罚,也不能理解为成立犯罪但不作为犯罪处理。

1.文理解释:

(1)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就是指法益侵犯性。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不管其内心多么邪恶,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例如,甲在荒山野外狩猎时,误以为稻草人是自己的仇人乙而开枪。

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是稳定性与变异性的统一。

(2)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就是社会危害性。

(3)应受刑罚处罚性。

区分不应受惩罚和不须受惩罚:前者是指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后者是指行为成立犯罪但依法免予刑事处分等。

2.论理解释:

法益侵犯性(客观违法性);非难可能性(主观有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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