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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汉英等七名被告人强迫他人与死者亲吻公然侮辱他人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被告人:袁汉英。

  被告人:郁纪英。

  被告人:仇兰芳。

  被告人:黄秀英。

  被告人:袁国香。

  被告人:顾惠娟。

  被告人:杨士香。

  1996年8月27日,崇明县候家镇兴家村8组村民袁某与妻子口角后自缢身亡。为此,死者的亲属及其亲戚迁怒于死者的妻子彭某。8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死者的姐姐袁汉英、堂嫂黄秀英、舅母郁纪英、堂姐袁国香以及邻居仇兰芳等5名被告人,在灵堂内部分人员的起哄下,采用抱、拉、揿等手段,共同强行抬起被害人彭某,使其俯卧在死者身上,让彭与死者亲吻。袁国香还动手殴打彭某。同日午饭后,被告人顾惠娟、杨士香两人,在灵堂内一部分人的起哄下,又将跪在丈夫尸体旁边的彭某抱起,强行让彭亲死者的脸,被害人彭某由于受到严重刺激而诱发反应性精神病,住院治疗20余天。

  检察院指控:上列7名被告人以贬低他人人格为目的,公然侮辱他人,致使被害人彭某造成反应性精神病,情节严重,7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第一被告人袁汉英辩称:1996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自己不在发案现场,不可能侮辱他人。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袁汉英的犯罪证据不够充分;彭是否存在反应性精神病应有明确的司法鉴定,而不能仅凭医生的诊断证明轻易予以认定。

  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第二被告人郁纪英的辩护人认为:郁在整个侮辱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仅参与了一次,且是在他人的起哄之下所为;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第三被告人仇兰芳的辩护人认为:仇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又系偶犯,建议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第六被告人顾惠娟的辩护人认为:顾仅是伙同被告人杨士香把被害人拉起后,将其头送至死者的脸部,而不是把彭抬上袁某的尸体。因此,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偶然失足的初犯,建议法院处以较轻的刑罚,并宣告缓刑。

  第七被告人杨士香的辩护人认为:杨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轻,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二、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7名被告人以贬低他人人格为目的,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案发后第一被告人袁汉英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差。其参与犯罪,既有被害人的指控,又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证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鉴于此,对其应酌情予以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5条、第67条和第6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汉英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郁纪英犯侮辱罪判处拘役6个月;被告人仇兰芳犯侮辱罪,判处拘役6个月;被告人黄秀英犯侮辱罪,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1年;被告人袁国香犯侮辱罪,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1年;被告人顾惠娟犯侮辱罪,判处拘役3个月;被告人杨士香犯侮辱罪,判处拘役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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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判决后,第一被告人袁汉英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案发时自己正与他人一起去搬柴,没有参与侮辱被害人彭某。请求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袁汉英参与共同犯罪,既有被害人彭某的指控,又有被告人郁纪英的供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现虽有多名证人证明上诉人袁汉英案发当天早晨曾与他人一起去搬柴,但只能证明其离开过灵堂,而不能确实提供上诉人案发当时不在现场的证明。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袁汉英、被告人郁纪英、仇兰芳、黄秀英、袁国香、顾惠娟、杨士香以贬低他人人格为目的,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案在审理中着重注意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公然侮辱行为的认定。

  侮辱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必须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我们知道侮辱的方式是很多的。以暴力行为侮辱、言语侮辱或文字形式侮辱是侮辱的主要方式。本案7名被告人在灵堂上,当众对彭某用抱、拉、揿的手段,强行让彭某与死者亲吻,其方式属于以暴力行为公然侮辱。

  二、对共同犯罪的认定。

  7名被告人在对彭某实施侮辱前,虽没有共同的预谋和分工,但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7名被告是在旁人的起哄、怂恿下临时起意共同对彭某进行侮辱,他们的侮辱行为的实施是其主观故意的表示,每个被告人均直接参与了侮辱,分别实施了抱、拉、揿,配合默契,达到了贬低被害人彭某人格之目的。法院对7名被告人处罚时,不分主从犯,而以共同共犯论处是正确的。

  三、对“情节严重”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除具备故意和公然侮辱外,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否则,不构成犯罪。本案的被告人在灵堂内外挤满人的情况下,以抱、拉、揿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彭某呈脸向下状态抬到其丈夫的尸体上面,硬让被害人与死者亲吻的恶劣手段,当众侮辱了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反应性精神病,住院治疗,其情节显属严重。

  四、自诉与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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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5条规定,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本案7名被告人在灵堂公然侮辱彭某,造成全村人围观,不仅仅使彭某人格遭受极大侮辱,而且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所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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