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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抢劫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5-11-20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20
  
    摘要:叶XX因涉嫌抢劫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本律师认为,本案是因被害人xx侮辱、言语刺激被告人,激起了被告人愤怒,被告人于是便乘着酒劲对被害人xx进行殴打,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xx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xx对叶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而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叶XX认罪悔罪较好,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
附: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19xxx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身份证号码xx,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杞县xxxxxx村。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4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 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抢劫罪,于2 015年8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助理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 3年l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xx伙同贾xx(已判刑)酒后到开封市金明区宋城路北金色足浴店,在店门前二人与被害人xx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二人在店门前等xx出来,将其联想手机夺走摔坏,并将xx摔倒拖至路北偏僻处,对其进行殴打,贾xxxx上衣口袋搜走现金3 38元,叶xx用石头将xx头部砸伤。巡逻民警赶到,将贾xx抓获,赃款被迫回,已发还xx。经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摔坏联想手机鉴定价476元;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叶xx逃跑,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经过协商,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叶xx近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已履行完毕。xx叶xx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xx陈述,同案犯贾xx供述,证人刘x、黄xx证言,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联想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叶xx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结案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暂存款票据,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综合全案,依法判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xx对案件发生存有过锚;2.被告人系从犯,对案件发生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家属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 3日起至2 01 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刘风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印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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