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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新修改的主要内容
发布日期:2015-11-15    作者:李广阳律师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我国于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后,1991年进行一次修改;2007年又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了修改。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诉讼案件不断增多,新的民事案件类型不断出现,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从2010年开始,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就着手进行修改民诉法的工作,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常委会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行。其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一、新增加的几项制度
 
(一)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道德规范法律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诚实信用原则既是一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制约性原则,也是一项法院或者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性原则。
(二)公司纠纷的特别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增加专家辅助人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或者专门问题提出意见。”同时第78条还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中的鉴定人不同,不是所有的事情都可以进行司法坚定的。当诉讼中出现自然法则或技术规则时,对方当事人可能不知道、法官也可能不知晓,这时法官可以提示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对该自然法则或技术规则的存在与否,使用情况等进行说明,这样对法官裁判会更有帮助。 
(四)增加遏制恶意诉讼或逃避执行制度
《民事诉讼法》112条、1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先行调解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节的除外。
(六)发回重审只能一次
《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七)增加确认调解协议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处理程序,增加了民事诉讼法与人民调解法相衔接得规定,完善了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
(八)设立物权担保实现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处理程序,实现了物权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保障了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
(九)公益诉讼制度
提到公益诉讼,人们通常会想到三个问题:第一,什么是公益诉讼;第二,谁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第三,对什么事情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1、什么是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就是民事主体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的诉讼,如消协为保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提起的涉及食品安全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还包括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的诉讼。如:海洋属于国家所有,海域受到污染之后,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
2、谁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 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两类:一是法律规定的机关, 二是有关组织。
也就是说,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有关组织,有两层含义:一是该组织的职能与其提起公益诉讼保护的利益有关系;二是不是所有社会组织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
3、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1、生效法律文书影响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情形主要有三类:一是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特别是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二是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三是原诉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损害了其利益。
民诉法修改之前,对于案外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解决,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理由成立的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五十六条最后增加一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是一个新诉;受到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影响的案外人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3、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一是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为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四是必须向做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而不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
4、第三人撤销之诉实际包含两个方面的请求:一是请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定;二是请求撤销或者改变原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也就是说:是一个新诉加一个再审之诉。
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取消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因此就带来案外人异议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问题。
(十一)小额诉讼制度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制度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
1、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里虽然没有仅限于金钱给付案件,但小额诉讼原则上只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
2、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这样规定,一是可以与各地方的经济发展情况向适应,二是可以随地方经济发展情况每年调整。
3、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完善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人民检察院监督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4条,将原来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最核心的问题是:当事人与法官权利分配问题。应当是尽可能给当事人权利,并适当地制约法官权利;但实际上是给法官的权利过大,怕出问题,所以才有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中国特色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监督关系)。
行使监督权的途径是提出检察建议(对同级)或提起抗诉(上对下),而不是检查意见(柔性监督)。
如何理解根据209条第三项:“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中的判决、裁定:
1、一审法院再审作出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判决、裁定;
2、二审法院对本院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
3、上级法院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
(二)修改上级法院交下级法院管辖制度(管辖权上提,限制下放)。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修改内容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三)修改证据名称、顺序和种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提升到第(一)种;修改“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增加“电子数据”为第(五)种证据。
(四)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五)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
1、适当调整了申请再审管辖一律“上提一级”的规定;
91年民诉法规定:既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07年修改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时,就只保留了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有两类案件还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深的。
2、细化了再审事由(15项——13项并且更加精炼和明确);
13项再审事由中前6项为实体问题,后7项为程序问题。
3、删除了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一律由院长署名的规定;
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所坐的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增加了监察监督的方式
1)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抗诉、检察建议);
2)增加了检察监督范围(检察院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监督);;
3)增加了监察监督手段(可以调查核实证据)。
5、确立“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模式,完善有限再审制度;即:“先法后检、一法一检”:
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的,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后,才能像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起案件经过一次申请再审,一次申请监察监督后,不得再行申诉。
可以申请监察监督的案件主要是指:
1、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的;
2、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的;
3、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6、缩短了申请再审的期限(二年外加三个月——六个月外加六个月)
7、调整再审中止执行规定(以中止之行为原则,不中止之行为例外。)
1)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案件的裁判裁定再深的,可以不中止执行。
2)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等没有执行内容的裁定再审的,可以不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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