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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三国法复习:质量担保
发布日期:2015-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质量担保。货物的质量担保义务指卖方必须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相符。依《公约》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在合同没有对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依《公约》第35条第(2)款的规定:

(1)适用于通常使用目的。货物应适用于通常使用目的,即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这种情况是指买方订货时,是依一般的规格订货,而没有向卖方指出货物的任何用途。公约所指的是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如购买商品通常是为了消费和转卖,购买机器通常是用于生产,购买粮食一般是既能用于人类消费又能喂牲畜,如卖方提供的货物只能用于喂牲畜,则没有达到适合于一般用途。

(2)适用于特定目的。货物应适用于特定目的,即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如果买方对该特定用途所需要的货物的规格不很了解,他可将购买该货物的特定用途告知卖方。如告知其需要购买的是专门用于钻碳钢板的某个尺寸的钻头,则卖方提供的钻头就应能达到钻碳钢板的硬度要求。

(3)与样品或样式相符。货物应与样品或样式相符,即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当订立的合同是以样品或样式为基础时,卖方即应保证货物符合样品或样式的质量。

(4)在包装上的要求。公约规定货物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某些国家不认为包装属于货物相符的义务,而公约则将包装作为卖方保证货物相符的义务之一,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通常要经过长距离的运输,卖方对货物的包装是否合理会对运输产生影响。一般认为,因卖方包装不符而造成的货损应由卖方承担责任。

公约除了规定卖方对货物质量的担保责任外,还规定了卖方对质量责任的例外。依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述四项负不符合同的责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时买方已经知道了货物在品质上有缺陷,但由于急需该货物等原因,而同意以减价为条件接受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买方知道了货物缺陷的事实而接受货物,则卖方不承担对此种缺陷的品质担保责任。

《公约》第38条对货物质量的检验分三种情况进行了规定:(1)买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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