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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清正律师主办案件----劳务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5-11-13    作者:路清正律师
贾兴林诉河南聚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康泰医院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名仕医院劳务合同纠纷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贾兴林诉河南聚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康泰医院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名仕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接受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和原告贾兴林的委托,由我担任原告贾兴林的代理人,我接受指派和委托后,认真询问了原告,查阅了卷宗材料,现结合开庭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46月份至201410月份,被告河南聚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将被告郑州名仕医院(位于郑州市黄河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 内部装饰工程中的铺贴墙砖、地砖、楼梯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聚贤公司还下欠原告70333元款项未结清,其中工程耗材费52333元、杂工费18000元。因此,被告聚贤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前述耗材费、杂工费共计70333元,而郑州名仕医院系由河南康泰医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投资设立,被告郑州名仕医院、康泰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向被告聚贤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聚贤公司将被告郑州名仕医院(位于郑州市黄河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 内部装饰工程中的铺贴墙砖、地砖、楼梯交由原告施工,对原告系小包工头身份明知,且被告聚贤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对此亦予以认可,证人亦当庭证实其不直接向被告聚贤公司结算,而是由原告给其发工资。而被告聚贤公司于2014925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结算单上明确记载“付款申请人”是原告贾兴林,201410月份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亦是针对原告结算,以上足以证实,被告聚贤公司结算工程款只照原告贾兴林的头,且明知原告是小包工头的。因此,被告聚贤公司以原告仅是施工人员之一,不能代表其他工人索要工程款的说词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被告承认原告在郑州名仕医院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亦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因此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三、被告聚贤公司应足额支付原告贾兴林工程耗材费及杂工费
2014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聚贤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声军的组织下,在位于郑州市黄河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的郑州名仕医院内,为郑州名仕医院进行装修工程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铺贴墙砖、地砖、楼梯等,双方约定工由原告贾兴林购买工程耗材,定期进行结算,并约定杂工费:大工300/天、小工150/天。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聚贤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共垫付工程耗材费用51333元,大工42天,小工36天,杂工费共计18000元,以上款项合计70333元。对前述款项,被告聚贤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前述事实,由被告聚贤公司于2014925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20141011日现场工作量确认单,以及原告的工友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贾兴林在被告聚贤公司的组织之下,为其承包的郑州名仕医院装修工程工作,双方建立起了劳务合同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在原告贾兴林履行了自己的装修施工义务之后,被告聚贤公司应当履行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但是,被告聚贤公司却无故拖欠至今,因此,被告聚贤公司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原告贾兴林工程耗材及杂工费70333元。
被告聚贤公司于201492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单上显示“付款申请人”字样,由此可见,该款项是经过被告聚贤公司核算,在扣除原告之前所领款项后,同意支付给原告,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而原告所主张被告支付的51333元工程款,即是以此为据。如果被告聚贤公司没有与原告结算,不可能会写上如此具体明确的数字,即便已经结算如果不同意付款,亦根本不可能向原告出具此带有被告聚贤公司公章的付款结算单据。因此,庭审中被告聚贤公司代理人提出“工程款未与原告贾兴林结算清楚,应当在结算清楚后支付”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合,不能成立。
被告康泰公司证实,其将郑州名仕医院铺贴墙砖、地砖、楼梯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聚贤公司时,约定康泰公司仅提供主材(不包括施工所用辅料和杂工)。原告在进行铺贴墙砖、地砖、楼梯等施工过程,除投入大量耗材(即辅料)外,必然产生杂工费即人工费。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8000元杂工费,首先,有被告聚贤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冷某签字确认工程量的确认单予以证明,该确认单上明确记载大工42天,每天300元;小工36天,每天150元;第二,被告聚贤公司对确认定单上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在场证人亦当庭证实该确认单系被告聚贤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冷某签字确认;被告聚贤公司亦承认其负责现场管理的是陈某、冷某,被告康泰公司对此也予以证实。因此,该工程量确认单真实,依法应予采信;第三,被告聚贤公司于2014925日出具的两张结算单在前,而此工程量确认单形成在后,由此足以证实2014925日两张结算单上并未包括原告所主张的18000元杂工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支付18000元杂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得到支持。
四、郑州名仕医院及河南康泰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应对支付原告工程耗材、杂工费负连带责任
郑州名仕医院及河南康泰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将其装饰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聚贤公司,被告聚贤公司雇佣原告,将其中的铺贴墙砖、地砖、楼梯等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庭审中,被告郑州名仕医院、康泰公司自认,其除扣留有十多万元的质保金尚未支付给被告聚贤公司外,其他款项均已结清,而被告聚贤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且,该工程质保金马上到期,在质保期内仅发生了二三千元的维修费用。因此,被告郑州名仕医院、康泰公司至少欠付被告聚贤公司十来万的工程款。因此,被告郑州名仕医院对原告贾兴林的工程耗材及杂工费共计70333元的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康泰公司作为郑州名仕医院的投资人和工程发包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郑州名仕医院应在缺陷责任期过后,将该工程质保金优先支付原告
被告郑州名仕医院为本装饰工程曾扣留了被告聚贤公司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即质保金),根据被告所称,质保期在20159月底到期,期间并未发生较大的质量问题(除发生的二、三千元的维修费外,亦无其他工程质量问题)。
鉴于被告聚贤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向述款项,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郑州名仕医院、河南康泰医院投资有限公司负有连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质保金存在的目的是对在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的保障,其实质也应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若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也应及时支付给承包方。因此,被告郑州名仕医院所扣留的十万元质保金实质是欠付给被告聚贤公司的工程款,只不过这种欠付在缺陷责任期内是合法的欠付,但是,缺陷责任期过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被告郑州名仕医院责应从所欠付的十万元质保金中优先支付原告工程耗材费、杂工费,以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与事实相符,且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聚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耗材费52333、杂工费18000元共计70333元,被告郑州名仕医院、河南康泰医院投资有限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责任;该款项可由河南康泰医院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名仕医院)从其扣留被告河南聚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中优先支付给原告。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采纳。
                 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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