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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专业讨债律师—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其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5-11-11    作者:110网律师
   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其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被告罗匡财在20099月份时任被告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97日,被告罗匡财以被告XXXX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卢云乐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921日,并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当天,原告将120000元汇入被告罗匡财个人账户。此外,被告罗匡财在其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有一枚印有XXXXX公司的印章,经鉴定,该枚印章与被告XXXXX公司现所持有的公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末偿还。另查明,被告XXXXX公司于2009105日将其股东由罗匡财和李强变更为张文顺和李强,后于2009103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罗匡财变更为张文顺。2010113日,原告卢云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XXX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9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92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匡财的账户,由被告罗匡财亲笔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XXXXX公司印章。现该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XXXXX公司口头答辩称:1、其从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是直接汇款到被告罗匡财的私人账户,系该二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3、该借款借据上的公章是被告罗匡财伪造的,并非本公司的印章。请求法院判决该笔债务由被告罗匡财单独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罗匡财未作答辩。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54日作出判决:1、被告XXXXX公司应偿付原告卢云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1223日起按本金12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2、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XXX公司负担;3、驳回原告卢云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匡财在2009年9月7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卢云乐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归还,且在其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有一枚印有“XXXXX公司”的印章,虽经鉴定此枚印章并不是被告XXXXX公司现在所持有的公章,但由于其时任被告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代表行为,即其本身就代表公司,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乃公司所借,而被告罗匡财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亦表明公司乃借款人;此外,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乃法人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再者,尽管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罗匡财指定的个人账户,但由于被告罗匡财的身份,此举亦应视为公司的行为,且本地实践中亦存在大量类似的行为。因此,被告XXXXX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付给原告卢云乐该笔借款,经催讨拖欠不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罗匡财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被告罗匡财所盖的那枚印章是否涉嫌伪造企业公章,则应由公安机关解决,并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罗匡财作为被告XXX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若侵犯了被告XXXXX公司的利益;XXXXX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罗匡财提出赔偿请求。被告罗匡财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
郑州专业讨债邹超律师提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公司为借款人,同时亲笔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应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代表行为,出借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为公司所借。至于公司以公章系伪造、款项进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同提出的抗辩,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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