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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物构成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也包括该条规定中未列述的两类财物,即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物和非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物的,可以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镜寰

  案由:贪污

  一审案号:(2002)东刑初字第328号

  二审案号:(2003)二中刑终字第479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镜寰,男,57岁,汉族,北京市第五中学党政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家园17号楼13层4号;2002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规定,为弥补学校经费不足,对毕业年级收取“讲义费”,其标准为初中每人每学期不超过30元。收取的“讲义费”列入学校基本账户,属“代收款”科目。该费必须用于学生的学习活动支出,比如购买复习题、试卷等,由各年级组统一管理,严禁用于其他支出,如有节余,则应在学生毕业时如数返还。被告人石镜寰于2000年6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第五中学教育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对本校初三年级教育、教学等活动进行管理过程中,以用“讲义费”给毕业生购买纪念品的名义,领取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后用假发票报销平账,将该款侵吞。同年7月间,被告人石镜寰利用负责退还初三年级毕业生“讲义费”的职务便利,伪造毕业生签字,冒领“讲义费”人民币3万余元。综上,被告人石镜寰共侵吞公款人民币16万余元,石镜寰本人已退还北京市第五中学13万余元,另有其亲属代为退赔的4万元扣押在案。

  二、控辩意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6日以京东检经诉字(2002)第27号起诉书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石镜寰犯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石镜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主动向单位领导投案并退还赃款应属自首,自己工作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同意石镜寰的辩解外,另认为,第一,石镜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第二,石镜寰已退还本案大部分赃款,其余赃款亲属代为退赔的4万元扣押在案,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三、裁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镜寰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管理的“讲义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称自首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石镜寰虽于司法机关立案前向本校领导承认从财务部门支款、报销而实未购买纪念品发给毕业生,后按校长的要求将13万余元退给学校,但其隐瞒了已兑换现金将该款据为己有的真实情况,谎称该款仍在个体摊贩处暂存,并指使个体摊贩作假证明以逃避制裁;其供述的侵吞3万余元一事,则是在人民检察院查账掌握该事实之后,故对其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石镜寰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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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人石镜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在案扣押被告人石镜寰人民币4万元,其中31372元发还北京市第五中学,余款发还被告人石镜寰。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镜寰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石镜寰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将13万余元交给学校,应认定为自首,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交代另一笔3万余元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减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镜寰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将本单位管理的学生“讲义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所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等理由,经审理查明,石镜寰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曾向本校领导承认从财务部门拿走一张支票,支取学生“讲义费”人民币13万余元,欲为初三年级学生购买“学生王子”,因供货方的货不够,始终未提货且货款暂放在供货方,故“学生王子”没有发给初三年级毕业生;后石镜寰按校长的要求将支取的该款退给了学校,但其隐瞒了支票已兑换现金并将该款据为己有的真实情况;此后,石镜寰让供货方作假证明以规避法律处罚;检察机关接到举报进行调查取证后,依法立案并传唤了石镜寰,石镜寰才交代了上述罪行;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还发现石镜寰侵吞学生“讲义费”人民币3万余元,经讯问,石镜寰供认该事实,按照有关规定,石镜寰不属于自首;一审法院考虑石镜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石镜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退赔款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6月11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石镜寰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讲义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曾有不同认识。分歧的焦点在于:“讲义费”是否属于刑法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主张“讲义费”不属于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在我国刑法中公共财物的概念等同于公共财产,故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就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具体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上述规定中的前三项属于当然的公共财产,第四项则为拟定的公共财产,一般有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职权而管理、使用、运输的私人财产,比如公安部门暂扣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另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或人民团体根据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比如国有商业银行吸收的公民个人存款就属于此类情况。但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列述的主体却不包括国有事业单位,因此,应当认为该款规定未将“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纳入拟定的公共财产范围,故此类财物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北京市第五中学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该单位管理、使用属学生私人财产的“讲义费”,超出了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不属于公共财物,故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对被告人石镜寰的行为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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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从而将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同时,刑法第九十一条也确实规定了“公共财产”的内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是贪污罪的惟一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将国有单位和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任职的非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也纳入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说,“本单位财物”除包括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还包括“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和“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任职单位的财产”。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而国有单位“本单位财物”既包括国有单位享有所有权财产,还包括处于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因为处于这种状态中的私人财产如发生损坏或灭失,其管理、使用、运输者即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私人财产的损失即等同于其自身财产的损失。故侵害这种私人财产,其危害结果等同于侵害国有单位自身的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国有单位当然包括国有事业单位。在我国目前社会生活中,国有事业单位使用、管理私人财物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是因为现阶段我国的一部分事业单位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可能发生依法暂扣私人财物的情况;另一部分事业单位则实际处于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经营状态,因而可能发生基于合同暂时管理、使用、运输私人财物的情形,比如国有医院使用、管理的患者的住院预交费用。而上述财物发生损失或灭失,国有事业单位依法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等同于本单位的财物损失,因此,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物应视为“本单位财物”,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其所任职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构成贪污罪。从性质上看,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有可能是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但不一定都是公共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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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也包括该条规定中未列述的两类财物,即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物和非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这两类财物都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被告人石镜寰非法占有的“讲义费”是基于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管理、使用的,其性质是学生私人财产,但由学校依特定用途管理、使用。由于该笔财物实际损失后果由学校承担,故可认定为北京市第五中学的“本单位财物”。被告人石镜寰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为学生购买讲义等职务活动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其行为亦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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