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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婚前买房,婚后共同还贷款
发布日期:2015-11-08    作者:崔华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530号
原告凤某。
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华萍、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琪、崔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原、被告合意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另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因偶遇而相识,在相互往来中,被告对原告产生好感,并在得知原告已婚但无孩子情况下,要为原告生育孩子。2007年1月6日,原告与前妻协议离婚,并于同年1月1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完全改变,疏远、漠不关心,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并不顾原告及家人反对,将双方的孩子流产,之后更以各种理由拒绝生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原告曾要求居委会、亲属等进行调解,但被告予以拒绝,另原告试图与被告沟通也无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非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支付抚育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同意离婚。之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过协议离婚,被告考虑到对孩子影响不好,故没有同意。双方自2007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曾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但原告坚持离婚,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女儿是被告与前夫所生,与原告无亲情关系,同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负担任何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于2006年9月自行相识,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恋爱期间关系以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2月起,双方为生育问题、生活琐事,以及经济方面产生矛盾,对此双方未能妥善沟通解决,夫妻关系产生隔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1、婚前,被告于2005年4月出资购买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晨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晨晖路房屋)一套,并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同时,被告就晨晖路房屋向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0,000元。此后,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未曾参与共同还贷。2、2007年4月,被告出资购买福特福克斯牌轿车一辆,牌号为浙BCXXXX,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由被告使用。3、2007年8月,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约定,并由原告起草了一份无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其中部分内容为:“1、现双方居住房屋属女方婚前独自购买,独自还贷至今,归女方所有,今后房屋产生债务女方独自承担。2、双方婚后购买轿车一部(约16万)属女方独自出款,归女方所有。3、双方各自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家中所有家具、电器系女方婚前所有,归属女方。4、男方在婚中所有工资奖金共计46,542.36元,将全部用于家中开销。5、婚前女方与前夫有一女王佳宁出生于2000年9月25日,归女方所承担抚养,男方今后不承担任何费用。6、男方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离开晨晖路XXX弄XXX号XXX室。7、女方所有收入归女方所有,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去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8、其他未尽事宜协商解决。”。4、2010年3月21日,双方就各自为对方所花费用罗列费用清单二份,并签字确认。其中一份注明“钻石项链一条(家里拿),(凤某答应全部归还)”。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曾于2010年6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经诉前调解后撤诉。被告表示原告于2007年8月双方争吵后即搬出了共同居住的晨晖路房屋,之后虽偶尔回来几个晚上,但自2007年底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则表示双方确在2007年8月争吵后,被告未允许其居住于晨晖路房屋,但原告在被告不在时也曾回去居住过,双方在2010年前亦曾断断续续共同生活过,自2010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表示在结婚时,其有前妻给予的100,000元现金,该款之后不见了,应系用于购买车辆和共同生活花费。同时原告确认其在2007年5月左右将其在被告处的银行工资卡收回后,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被告确认2007年8月前的日常生活费用原告曾予支付,但并无原告所述的100,000元,购车款系自被告银行账户支付。
原、被告确认原告在婚后购买晨晖路房屋纱窗,现价值600元。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购买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被告对此表示系其在双方分居期间独自购买,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2010年3月费用清单中注明的在原告处的铂金钻石项链一条,该项链为被告婚前购买,价值2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据。原告则表示项链系婚后购买。
原告主张其在2010年出资10,000元对晨晖路房屋进行装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被告对此未予确认。
原告主张双方婚后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归还房屋贷款308,96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就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原告进行补偿。另原告要求对被告银行账户中在婚内转移的存款969,582元,以及被告公积金账户、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共计9,731元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信件、情况说明、房地产登记簿、个人贷款利率调整通知单、车辆照片、纱窗加工单、公积金查询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费用清单、车辆行驶证、公积金查询单、银行账户明细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关于子女抚养方面,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即争吵分居,原告与被告之女未形成长期共同生活的抚育关系,故本案并无子女抚养问题予以处理。
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本院认定如下:
1、晨晖路房屋一套、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明确房屋贷款为被告自行还贷,购车款为被告支付,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婚后所购洗衣机、添置的纱窗、婚后所获公积金余额,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性质上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双方争议的铂金钻石项链一条,被告不能证明是婚前购买,依法推定为婚后共同财产,根据费用清单,本院确认该项链在原告处。
3、原告主张之前给予的100,000元用于为被告购车及共同花销,其不能提供确凿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主张婚内被告转移存款969,582元,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账户的存款往来资金系被告独立操作,无证据表明有来源于原告的资金参与其中,且资金有进有出,故不能推定所转出的资金是被告转移的共同财产。
5、原告主张出资10,000元对晨晖路房屋进行装修,其未提供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就原、被告争议的上述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因争吵而分居生活,且在共同生活期间除日常开销外,经济上基本相互独立,从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费用清单及双方陈述均可印证上述事实,故对于婚后所获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应以双方各自实际占有情况结合财产来源确认归各自所有。鉴于双方婚后有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状态及婚内所获财产为共同财产的法律属性,在确认被告名下房屋、车辆、存款等归被告所有的前提下,被告应酌情对原告作财产折价补偿,金额酌定为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凤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晨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何某某所有,该房屋尚余的银行贷款由被告何某某负责归还;
三、现在被告何某某处以及其名下的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以及纱窗、银行存款、公积金余额归被告何某某所有;
四、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名下各自占有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五、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凤某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正新
代理审判员  唐华萍
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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