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执行异议案谈对分期付款标的物所有权认定的审查
发布日期:2015-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案外人异议 所有权 证据材料 形式审查
【裁判摘要】
案外人异议是因强制执行程序致案外人法律上的权益受到侵害而行使的一种救济权利。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妨碍或侵犯其实体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声明不服执行法院的相关决定,要求对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更正,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了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案外人异议的异议人不仅要提出书面意见,而且要提供足以阻止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证据,执行法院根据异议人提交的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仅对其证据效力进行判断。
【基本案情】
案外人铁鸿源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才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4月6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CTHY20120406-1,SCTHY20120322-1;将两台山河智能挖掘机(机型机号SWE360LC00133,发动机机号:537594;机型机号SWE360LC00134,发动机机号:5376290)交予被执行人刘才使用。该两台山河智能挖掘机属我公司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两台山河智能挖掘机的查封扣押。
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涛与被执行人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涛为了保证本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刘才所有的两台挖掘机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对其财产保全做出了裁定,并于2013年3月1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查封了刘才的两台山河智能挖掘机并提存于郓城县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执行人刘才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会计刘丙东、自卸车驾驶员梁衍国、车辆保管员谢存仁证实本院查封的两台山河智能挖掘机为被执行人刘才所有。
两台山河智能挖掘机查封扣押后,案外人铁鸿源公司,也并未做出任何法律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铁鸿源公司电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传真提供了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4月6日就其两台山河智能挖掘机与刘才签订的《工程车租赁(销售)合同》,《还款协议书(附件一)》、《提机确认书(附件一)》。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铁鸿源公司来人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提交了2台挖掘机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提机确认书》、《产品合格证》和《施工机械保险的保险发票》、交款单据和两张1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一份。案外人铁鸿源公司此次所交的证据材料与此前所提供的《工程车租赁(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书(附件一)》相比较,存在着较大的出入。第一,案外人铁鸿源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其存在着诸多漏洞,缺少被执行人刘才任何有效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只在合同首页和末页有案外人铁鸿源公司法人高富宾和被执行人刘才的签名和手印,也未约定提机押金等事项。而在此前提交的两份《工程车租赁(销售)合同》中,有被执行人刘才的详细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并约定133号挖掘机价格为860000元,被执行人刘才首付款300000元,134号挖掘机价格为970000元,被执行人刘才首付款500000元。第二,两次提交的《还款协议书(附件一)》上的每月还款数额差距较大。第三,案外人铁鸿源公司提供的被执行人刘才购车分期付款凭证共14张及前期提供的两张10万元的承兑,总价款为1336100元;其中7张付款单据及两张承兑,共计1000000元,未注明是对哪台车上的付款。对其付款,案外人铁鸿源公司并不能给出明确的细分。第四,经询问案外人铁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富宾得知,案外人铁鸿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法院递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是案外人铁鸿源公司对其提供的四份合同并不一致,并说不出正当的理由,只是说为了防范风险,在两台山河智能挖掘机被法院查封后,又与被执行人刘才重新签订整理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铁鸿源公司提出的解除两台山河智能挖掘机查封扣押的异议申请。
执行裁定书送达生效后,案外人铁鸿源公司又以自己为原告,申请执行人李涛为被告,刘才为第三人,另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3)郓执字第835-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车辆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被告赔偿原告因上述两台车辆被押而造成的损失78万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铁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许可对涉案车辆(机号133、134号)的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
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执行异议时认为,案外人认为法院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阻止执行的标的物上的实体权利主要是所有权,另外还有用益物权、占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15天的审查期限使得难以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只是对其提供的足以阻止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证据的效力进行判断,即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无法对实体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案外人铁鸿源公司向我院提供与被执行人刘才签订所签订的四份合同存在着较大出入,且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同时案外人铁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富宾承认在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据材料是在两台挖掘机查封后,与被执行人刘才签订的,案外人铁鸿源公司有与被执行人刘才恶意串通侵害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之嫌。对案外人铁鸿源公司抗辩其两台挖掘机是其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
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认为,涉案车辆最初由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后其将权利义务交由铁鸿源公司承接,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刘才也签订了车辆租赁销售合同,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车辆所签订的租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原告保留了所有权,故原告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从租赁销售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以租赁的形式代为销售,即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质是买卖关系。刘才向原告支付了多少货款,应由原告或第三人刘才举证,对于刘才支付给原告的7张单据中金额80万元,原告不能举证说明是支付其他车辆的车款,结合2012年12月10日刘才与曹志忠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其上注明3台挖掘机系刘才所有),故应认定为是支付的涉案车辆的车款,第三人刘才共支付原告涉案车辆款项164.345万元(首付80万元+不明付款80万元+2万元+2.345万元),该款项超出涉案车辆总额176万元的75%,故原告要求依法取回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未支付的价款低于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只能催促买受人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依法对其分期付款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以该两车辆系自己所有为由提出异议,依法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