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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分期付款连续购车案欠条与收条的证据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09-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点]本案被告系半年内陆续购买了四辆机车,均分期付款,后两辆同时在异地进行诉讼,本案审理的是第二辆机车,是在第一辆车款尚未付清时购买,双方虽签订合同但未严格按合同履行,其中原告卖车销售人员又因判刑无法参与诉讼,欠条与收条的举证存在诸多争议。本案主要根据常理对一天内既有欠条又有收条的证据效力进行认定,另依据举证规则对有烟洞瑕疵收条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认定。

  [案情]原告系某装载机销售公司,与被告戴某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戴某在原告处购买一台装载机,单价16.2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付款于交机前付6.48万元,剩余货款9.72万元银行按揭,分12月付清,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在原告名下。在此前后的3月26日、5月7日、7月5日被告分别购机车各一辆,亦分期付款,均另案处理。其后双方为已付款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就该辆车仅支付了首付款2万元,余款未付,要求被告偿付余款14.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就该辆装载机已给付货款13.88万元,仅余2.32万元未付。双方争议金额达9万多元。为此,双方都提供了证据,其中最主要的证据是原告的一份欠条及被告的三份收条,但证明内容相矛盾。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欠条,于2007年4月28日由被告戴某出具,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司机肖某将车送被告工地,被告接车时仅付款2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14.2万元欠条给原告司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3份,第一份收条同样是2007年4月28日出具,注明收到戴某购机款2万元,由原告司机肖某出具给被告。第二份2007年5月2日的收条,注明收到戴某该型号装载机付款4.9万元(在”装载机”与“付款”两字间有一字被烟头烧掉),被告陈述系由原告业务员易某(正服刑)出具。第三份收条是由原告修理人员肖某于2007年8月16日出具,注明收款5000元。三份收条共计7.4万元。

  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之日其已付首付款6.48万元,但未出具收条,故于2007年4月28日补了一份14.2万元的欠条,系两辆车(含第一辆,另案处理)共欠款14.2万元,欠条出具当天又付款2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第一份收条),之后再付了一笔4.9万元(第二份收条)和5千元(第三份收条)的款。故余款2.32万元。

  原告则除对被告第三份5000元的收条无异议外,对其它两份收条均有异议,认为2007年4月28日出具(第一份)2万元钱的收条即为被告的交的第一笔款2万元,该收条与14.2万元的欠条是同时出具的,且仅是本案一辆机车的欠条。对2009年5月2日4.9万元的收条(第二份),原告认为,因自己公司业务员易某正服刑,被告故意乘机伪造该收条,且该收条有烟洞瑕疵,不应认定。且此前与该业务员核对了每一笔帐目,没有该笔4.9万元的款,原告提供的公司流水帐及会计帐本上等所有记录证据中也均无该笔款。

  [裁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述2007年4月28日欠条是两台车共欠购机款14.2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交原告方出的收条或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7年4月28日支付的2万元购车款系在出具14.2万元欠条之后支付的,因该台装载机价格为16.2万元,只有在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后,再出具14.2万元货款的欠条才符合常理,被告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易某2009年5月2日出具的4.9万元收条,法院认为该该收条与易某签名一样,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系伪造,因此,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购买装载机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交纳购机款,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责任,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购机款8.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600元。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提走原告装载机后,先后只支付了7.4万元货款,对于被告在2007年4月28日支付的2万元购车款是否系在出具14.2万元欠条之后支付的问题,法院认为,14.2万元的欠条和2万元的收条系同一天出具的,如果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又偿付2万元的货款,那么欠条必须重新出具。因此,在欠条未重新出具的的情况下。被告称该2万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不符常理,不予采信,故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必须查清的款项有:

  1.签合同时,被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6.48万元?

  2.2007年4月28日被告出具14.2万元的欠条是否系两辆车共欠14.2万元?

  3.在14.2万元欠条出具后的当天原告是否又收取了2万元货款?

  4.被告是否在2007年5月2日支付车款4.9万元?

  因案情复杂,要想查清以上款项,应该先确定各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案存在的以下争议焦点有:

  (一)2007年4月28日出具的14.2欠条与2万元收条的两份证据效力的如何认定?

  这关联到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对这两份证据,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效力各执一词。笔者认为,既然双方均认可系当日出具,而原告公司地点在吉安市城区,距离被告安福县工地较远,双方认可系原告司机从吉安市出发送车到被告安福县工地,在被告接车地点给付的欠条与收条,付款2万元的地点亦在被告工地,即欠条收条给付发生在送车的该时段该地点相同经手人,那么,被告陈述系欠条出具后又偿付款2万元,从常理上推断不大可能。如果是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段同一经手人,在被告给付欠条后,又偿付2万元的货款,如此短的时间内,那么欠条应该会重新出具,故在欠条未重新出具的情况下,被告称该2万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不符常理。且该车车款为16.2万元,付款2万元,正符合欠条所载的14.2万。如果系两辆车欠款14.2万元,因第一辆车款为18万元(含1.4万元防护链),首付款9万元已付(双方均认可),第二辆(本案机车)车价为16.2万元,两车总车价为34.2万元,假设两车欠款14.2万元,则被告应已付20万元,但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却无法说明20万元如何支付及提供证据,又无法说明如何构成两辆车欠款14.2万元,亦未能提供本案机车已付首付款6.48万元的证据,故应支持原告的主张,该14.2万元的欠条系本案机车所欠款,且为被告在给付第一笔2万元车款时,双方同时出具的欠条与收条。

  (二)有烟洞瑕疵收条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2007年5月2日原告易某出具的4.9万元收条的证明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对该证据应结合其它证据及证据规则予以评定。在庭审笔录中,原告代理人就该收条系谁签名的问题向被告询问时,被告第一反应回答“是易某打的,是现金,是首付款。”随即,又改口回答“不,不是首付款,是写的收条”,原告代理人进一步询问烧掉的字是否是“首“字?被告回答不知道。另,在异地同时进行诉讼的第三、四辆车案中被告提供的收条中亦同样出现该位置的烟洞,故可以推断该烟洞系被告刻意为之。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一份付款2万元收条看,与该烟洞收条的4.9元,两份收条构成款6.49万元,与该案车辆的首付款6.49万元金额十分接近,因双方在履行合时一直未严格按合同履行,故有可能该两份收条款为首付款。虽然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怀疑系伪造,且有烟洞瑕疵,但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既然原告怀疑该收条的真实性,那么其应负有证明该收条系伪造的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公司流水帐及会计帐簿,但帐簿均系原告自己制作,缺乏有力证据证明该收条系伪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2007年5月2日4.9万元的收条证明被告付款4.9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综合对以上证据的评定,可以认定被告在2007年4月23日合同签订未支付首付款6.48万元,就该辆机车被告仅支付了三笔款项,即2007年4月28日支付2万元,2007年5月2日支付4.9万元,2007年8月16日支付5000元,以上共计7.4万元。剩余车款应为8.8万元,因被告违约,故应承担其逾期利息。

  一审案号:(2008)吉民二初字155号

  二审案号:(2008)吉中民二终字第66号

作者: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胡延昭 龚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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