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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抢劫致人重伤却未取得财物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26岁,贵州省册亨县人。1986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3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于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5月刑满释放回家后,不思悔改,又重新进行犯罪活动。1990年3月底,吴某从贵州省册亨县离家外出,先后流窜到云南省的昆明市、瑞丽县、保山市、大理市等地,同年4月7日上午窜至大理古城,在“榆城旅社”买好住宿票后即上街游逛。十时许逛到大理中路至小邑庄岔路口时,遇见来华旅游的日本人高杉壮挎着照相机朝洱海方向游览观光,顿生抢劫歹念,便尾随其后。当行至大理古城东郊-大理中路至小邑庄的途中,被告人吴某见四下无人,便借题趋前与高杉壮搭讪说话,乘高杉壮不备,拔出匕首朝高杉壮的胸部猛刺一刀。高杉壮奋力反抗并呼叫,在与被告人搏斗中跌进蚕豆田里,被告人趁此又朝高的颜面部、胸部等处乱刺数刀。被告人见被害人反抗强烈,担心有人路过而罪行败露,遂丢下匕首仓皇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吴某将溅有血迹的牛仔衣脱下藏匿于田间的水沟内,洗去身着的衣、裤、鞋上的血迹和泥土,潜回大理“榆城旅社”2楼27号房间内,当日下午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害人高杉壮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60医院及时抢救脱险,其伤情鉴定为:失血性休克;右侧开放性血气胸伴皮下气肿;颜面部软组织切割伤;右眼鼻泪管外伤性不完全断裂;右眼外伤性眼球震荡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竟无视国法,光天化日下在开放城市持刀抢劫日本游客高杉壮,将高杉壮刺成重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规定的抢劫罪。吴某在刑满释放后3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虽能坦白认罪,但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国际、国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第53条第1款、第61条、第60条之规定,于1991年6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1?北桓嫒宋饽撤盖澜僮铮?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弊靼腹ぞ哓笆准捌渌?物品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二、问题

  在本案的审理中,辩护人认为,吴某的行为虽已构成抢劫罪,但因其最终未抢到被害人的任何财物,属于抢劫未遂,而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刑法第20条,现行刑法第23条)。法院认为这一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而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双方分歧之处,在于如何区分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即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问题。同样,抢劫罪的其他两种停止形态即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也是理论界与实务部门争论的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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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研讨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是我国刑法学界争论较大的问题之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已非法占有财物的为抢劫罪既遂;未非法占有财物的,即使已将被害人杀伤或杀死,也都是抢劫罪未遂。主要理由是:抢劫罪虽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其主要客体是财产关系,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也是夺取财物,而侵犯人身只是取得财产的犯罪手段。参见李光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29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抢劫犯罪分子在着手实行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加以侵犯,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均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只有既未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的,才属于抢劫罪的未遂。参见朱晓斌:《抢劫罪中的既遂与未遂的探讨》,载《法学》1981年复刊号,第26~28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的标准。抢劫罪前半段的轻伤和后半段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行为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夺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罪名,均应以抢劫罪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准。参见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分别解决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两款的既遂与未遂问题。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是基本构成,夺取财物即是犯罪分子的目的,也是法律所包含的结果,因此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标准;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则是结果加重犯,或者说是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的重合交叉,只要发生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即完全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不论财物是否到手,都应视为抢劫罪既遂,即该款不存在未遂问题。参见胡显壁、江礼华:《也谈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载《法学》1982年第2期。

  第五种观点同意第四种观点中关于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未遂、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不存在未遂的结论,但认为后半段致人重伤、死亡是结果加重犯,而不是结合犯。认为第四种观点未对“情节严重”的情况予以注意,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67~5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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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前三种观点均不妥当;第四种观点结论虽然正确,但论述不完全准确,还忽视了“情节严重”问题;第五种观点结论和理由均很全面,因此,笔者同意第五种观点。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1?鼻?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应以抢劫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具备为标准。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是否得逞”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显著标志。何为“犯罪是否得逞”?笔者认为,是指犯罪行为是否全部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如果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构成犯罪既遂,否则属于犯罪未遂。抢劫罪前半段规定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基本构成要件,如同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一样,该款的法律并未表明只要实施犯罪行为就是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构成既遂。因此,对于抢劫罪前半段的既遂未遂应该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一样看待,即法定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和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志。该段的犯罪结果依法又只能确定为对财物的强行非法占有,该结果的是否发生才能成为抢劫罪前半段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所以,以暴力、胁迫或者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着手实行基本构成的抢劫犯罪,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的未遂;如果已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该款抢劫罪的既遂。

  2?鼻?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而不能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我国刑法中加重构成的犯罪,主要有结果加重犯及情节加重犯两大类。加重构成犯的特征,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重结果和严重情节,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如果没有这一结果或情节就谈不上加重构成犯的成立,而只属于基本构成犯。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加重构成犯,并具备了基本要件。因此,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

  我国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是“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等犯罪,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包括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这种严重情节和严重结果的是否具备,既是该款的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成立与否的要件,同时也是其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的标志。因此,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况的抢劫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进一步说,该条后半段抢劫罪加重构成与前半段基本构成的关系,可以包括实行抢劫行为占有财物的情况,也可以表现为虽实行了抢劫行为但并未占有财物的情况。不管行为人是否强行非法占有了财物,只要抢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都是符合并齐备了后半段的加重构成要件,而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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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指出的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后所可能出现的取财行为和占有财物的结果,不属于抢劫罪加重构成要件完备范围内的因素。也就是说,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后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不能影响刑法典263条后半段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而只能作为该款的构成要件完备后的情节影响量刑。

  上述第一种观点主张抢劫罪的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均是以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作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忽视了抢劫罪加重构成要件的特点和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加重构成无未遂的结论。如按照这种观点对情节严重、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抢劫犯罪定罪量刑,势必造成定性不准、量刑不当的后果;第二种观点主张以是否侵犯了人身权利作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一方面夸大了人身权利这一客体的意义并错误地把它与既遂未遂联系起来,另一方面又忽略了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事实,忽视了抢劫罪基本构成所要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及其对抢劫罪基本构成既遂与未遂应有的意义。这实际上否认了抢劫罪未遂的存在,有悖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亦不利于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第三种观点将抢劫罪基本构成的轻伤和加重构成中第(五)项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说成是结合犯,但如前所述,抢劫罪不属于结合犯。退一步说,即使抢劫罪是结合犯,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亦应采取“犯罪构成要件说”。因为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认定抢劫罪基本构成中造成轻伤但未取得财物的应属抢劫罪既遂,违背了抢劫罪中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必须发生占有财物结果的法律要求;认定抢劫罪结果加重构成具备了“致人重伤、死亡”以外情节的条件但未取得财物属于抢劫罪未遂,违背了加重构成的要件以及我国刑法关于加重条款不存在未遂的基本理论。另外,还会出现同一构成的犯罪有不同标准的不合理结论;第四种观点的结论是正确的,但这种观点认为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抢劫罪后半段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是结果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的重合的理由则不甚妥当。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后半段“致人重伤、死亡”是结果加重犯,而不属于结合犯。至于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抢劫罪中的“情节严重”是情节加重犯,第四种观点则根本未予阐述。第五种观点的结论和理由均符合刑法第263条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以及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和原理,其观点正确、论证充分,因而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抢劫罪是直接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有其发展过程。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的发展和完成所要经过的阶段和程序的总和。故意犯罪阶段是其发展过程中所划分的段落。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状态,是在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在故意犯罪的某个阶段,由于犯罪主客观原因的作用和变化,而使犯罪停止下来不再发展的不同结局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4~266页……如同一切直接故意犯罪一样,抢劫罪的发展过程中可以有犯罪的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从具体抢劫案件的结局上看,抢劫罪可以有未完成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以及完成犯罪的既遂形态。以上我们仅探讨了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问题。下面,笔者就抢劫罪的其它两种停止形态进行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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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鼻澜僮锏姆缸镌け感翁?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2条(1979年刑法典第19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抢劫罪的内容和我国刑法的有关原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是指已经为抢劫罪的实行进行犯罪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形态。处于这一形态的行为人,是抢劫罪的预备犯。具体分析,成立抢劫罪的预备犯即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应当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已开始为抢劫罪的实行进行犯罪预备行为。这一特征使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与单纯的犯意表示相区别。单纯的犯意表示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把自己的犯罪意图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加以表露。例如,某人在日记里记载了想拦路抢劫的念头,这就是抢劫罪的犯意表示。我国刑法摒弃古代剥削阶级刑法里的“思想犯罪”,不惩罚单纯的犯意表示。这是因为,单纯的犯意表示虽然也表现为一定的书写行为或言语行为,但其作用还只是表露犯意,基本上仍属于主观的范畴,行为人还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基本属性以及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的要求,我国刑法不承认单纯的犯意表示为犯罪。因此,认定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首先就要把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与单纯的犯意表示加以严格区别。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行为,是行为人产生实施抢劫罪的故意后,在其预备犯罪的故意和目的支配下实施的为抢劫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这种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使得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才可能成为犯罪行为而具有可罚性。从抢劫罪预备行为的外延即其表现形式上看,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为抢劫罪的实施准备犯罪工具是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例如,准备刀枪棍棒,准备交通工具等等。此外,为抢劫罪的实施制造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1)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2)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而制定犯罪计划;(3)为实施抢劫罪事先进行的调查活动 ;(4)排除实施抢劫罪的障碍;(5)准备实施抢劫罪的手段,如练习用绊索拦路抢劫的步骤,演习麻醉抢劫的方法;(6)设法接近被抢劫人以便在有利时机着手实施抢劫;等等。

  第二,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这一特征是抢劫罪的预备形态与实行犯罪后的各种完成与未完成形态明显的客观区别所在。开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而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如果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只能构成抢劫罪的未遂、既遂以及实行阶段的中止等犯罪形态。为了正确地认定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有必要正确把握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起点。抢劫罪实行行为就是分则抢劫罪条文所规定的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所决定,抢劫罪完整的实行行为可以分解为双重的实行行为内容,一为在前的侵犯公民人身的手段行为,一为在后的侵犯公私财产的非法强行得财的目的行为。因此,开始实行第一行为即侵犯人身的行为,即为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应当注意,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可以包含一系列具有内在联系的动作,而不是只有一个动作。如在以暴力为手段行为的抢劫案中,就可以顺序出现逼问被害人、追赶被害人、抓住被害人、殴打乃至伤害、杀害被害人等一系列动作,这些动作都是暴力行为可包含的内容,无论行为人开始实施其中哪个动作,都足以认定为抢劫罪实行行为的着手,而不再是犯罪预备。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件:甲乙二人晚上外出预谋抢劫,当看到一对青年男女在坐着谈话时,甲乙经商议,各抓一把泥团上前抢劫。距四、五米远时被对方发现,甲乙二人同时向对方打出泥团。男青年立即做好防卫准备并厉声责问:“想打吗?”甲乙二人见难以得手,即转身逃跑。对此案有人认为属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另有的认为是抢劫罪的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行为人向被害人打泥团的行为已不能属于为抢劫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而是在着手实施抢劫罪实行行为中的暴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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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区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与未遂形态时,往往在下述几种案件里产生异议。一是尚未上路或尚在途中的案件。指抢劫犯已经准备好犯罪工具,拟订好去某处实施抢劫犯罪的计划,尚未上路或尚在途中,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把抢劫犯罪活动进行下去。对这种案件的定性,理论上存在着属于未遂与属于预备的不同看法。二是尾随行为。指抢劫犯在尾随被害人打算伺机行劫或到预定地点行劫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理论上有人认为这是抢劫罪的未遂。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例如,某甲连续三天到某银行门外尾随女交款员,预谋伺机用砖头打伤交款员后抢钱,均因附近工地有人值班,未敢下手。最后一次尾随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一审法院认定某甲构成抢劫罪的未遂;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曾作为教学案例研究时认为此案是抢劫罪的预备。三是守候行为。指行为人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打算实施抢劫,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开始实施抢劫。例如,某甲预谋抢劫某单位出纳员某乙所携的巨款。他经过跟踪侦查,买了一把刀,连续三次携刀在选定的作案时间和地点埋伏,不料某乙三次都未路过此处。法院对甲以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定罪判刑。有的论者认为这应是抢劫罪的犯罪未遂。参见《法学》1983年第7期,第20页。四是寻找行为。指行为人预谋抢劫,但却未能找到犯罪对象。例如,甲乙二人经过预谋,携带过去盗得的手枪三次外出抢劫赌场,均未找到赌场。对此案有人认为是抢劫罪的未遂,另有的认为是抢劫罪的预备。参见辽宁省法学会编:《刑事案例分析》,辽宁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7~89页。笔者认为,上述几种案件都属于抢劫罪的预备形态,而不是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因为,这些案件中的行为都是为抢劫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而不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本身。尚未上路或尚在途中的案件,根本不可能有异地抢劫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尾随行为、守候行为和寻找行为,都是为了发现和接近犯罪对象并选择开始实行抢劫罪有利的时间地点和条件。这些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和表现形式,而不符合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要求,它们根本不是抢劫罪实行行为中侵犯他人人身的手段行为。因此,对上述几种案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未遂。

  第三,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使抢劫罪的预备形态区别于抢劫罪实行行为以前的犯罪中止形态。后者虽然也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但其原因是由于行为人对犯罪意图和犯罪活动的自动放弃。致使抢劫罪的预备犯未能实施该罪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常见的有:被他人或政法机关发现而加以制止,没有找到或无法接近犯罪对象,不具备实行犯罪的时机和环境条件,行为人对是否可以着手实施抢劫发生错误认识等等。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二人在火车上发现丙丁二人带有大量现金,顿生歹念。二人假报身份与丙丁交谈,当得知丙丁是小商贩,准备到南方购买服装时,即谎称可在福建为对方搞到物美价廉的进口服装。丙丁二人喜出望外,即邀甲乙同去福建,并负担甲乙的食宿。甲乙二人即在途中购得50片安眠酮药片,碾成粉末,制成“迷药”,预谋到上海以后,趁与丙丁二人喝酒之机投放使其昏睡,趁机拿走他们的巨款。不料在登上去上海的轮船后,轮船公安乘警对他们的的行李作安全检查时发现了装安眠药粉的瓶子,经讯问,乙交待了他们的犯罪计划。这就是一起典型的抢劫罪的犯罪预备案件,行为人已准备了犯罪工具,拟订了犯罪计划,他们之所以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于公安人员对其犯罪活动的及时发觉和侦破。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的这一特征,说明行为人并未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因而比抢劫罪实行前的犯罪中止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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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是上述三个特征的有机结合和统一。其中前两个特征侧重于揭示其客观特点,第三个特征侧重于揭示其主观特点,即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也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为抢劫罪的实行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是其客观要件,为实施抢劫罪而进行犯罪预备的故意是其主观要件,这种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构成了抢劫罪的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认定抢劫罪的预备犯,应当切实把握其上述几个特征。这三个特征的统一,也正确反映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不同于既遂、未遂、中止形态的危害程度,从而为抢劫罪预备犯的处罚原则奠定了科学基础。

  2?鼻澜僮锏姆缸镏兄剐翁?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也是直接故意犯罪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形态。犯罪中止形态同犯罪未遂形态一样,只可能发生在基本构成的抢劫罪里,而不会发生在加重构成的抢劫罪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的犯罪中止,另一种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成立的犯罪中止。结合基本构成的抢劫罪的特点来分析,在单个人犯抢劫罪的情况下,只可能有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而不可能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抢劫罪里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和特点:

  第一,时间性。即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抢劫犯罪。这个犯罪过程上限从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下限到行为人完成犯罪即达到既遂前为止。这样,就把不应罚的犯意形成时期和完成犯罪的既遂形态排除在外,剩下的只是抢劫罪的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据此应当注意,不能把行为人抢劫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情况当成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因为既遂已标志着犯罪之完成(在犯罪构成之完备包含犯罪结果的抢劫罪之情况下,既遂即犯罪之完成标志着犯罪结果已发生);而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则要求行为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又自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杀人犯已将毒投下,后又自动采取措施而使被害人没有中毒或中毒后被救未死,即为实行终了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但抢劫罪在着手以后,只可能有未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而不能有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这是由抢劫罪的构成特点所决定的。抢劫罪完整的实行行为包括侵犯人身的的行为内容和得财的行为内容,只有行为人自认为已将侵犯人身和得财的行为都实施完毕,才能视为行为实行终了。而在得财行为也实施完毕的情况下,要么是实际上得到了财物而构成抢劫既遂,要么是实际上未能得到财物而构成抢劫罪的未遂,即二者必居其一,抢劫罪的发展此时必须已经停止下来,不再容许有犯罪中止形态存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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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自动性。即必须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继续进行。自动放弃抢劫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下去的抢劫犯罪活动。即其放弃犯罪非不能为也,实不愿为也。自动性是一切犯罪的中止最本质的特征,当然也是抢劫罪的犯罪中止最本质的特征。而抢劫罪的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它们放弃犯罪即未完成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的,是犯罪的被迫放弃状态,已放弃的犯罪不可能再出现未完成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既可能发生在预备阶段即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之前,如行为人在准备抢劫工具或者为抢劫罪的实施制造其他便利条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他人劝告或自行悔悟,遂放弃了抢劫犯罪的继续进行;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也可能发生在着手实行抢劫但未实施终了的阶段,如行为人已开始实施侵犯被害人人身的行为或进而在实施取财行为,由于被害人或他人的劝告而打消了抢劫的念头,放弃了抢劫的继续实施,从而没有发生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结果。可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分别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或犯罪未遂形态处于同一时间范围,这就要防止把抢劫罪已达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后行为人的悔罪表现误作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因为预备和未遂都是已经停止下来的形态,已经停止的形态下不可能再有犯罪的中止,犯罪中止是犯罪发展中即犯罪运动中因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而使犯罪停止下来的形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不能与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并存。应当指出,从时间上看,一些犯罪可以有实行终了情况下的犯罪中止,即犯罪分子已将自以为完成犯罪所必须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但此后犯罪结果尚需一段时间才能发生,非不愿为也,实不能为也。可见,在未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查明行为人放弃犯罪是否具备自动性,这是正确认定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并使其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区分开来的关键所在。在把握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这一特征时,从近年来的实践与理论看,尤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首先,行为人是在自认为有可能继续进行乃至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停止犯罪的。有一种看法认为,成立犯罪中止,其放弃犯罪不但要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而且客观上也要具备完成犯罪的条件。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够妥当。法律并未作此要求,而是说只要自动放弃犯罪就行。若按照上述观点掌握,势必人为地缩小犯罪中止的范围,会把一些客观上已不具备完成犯罪的条件、但行为人自认为有可能完成犯罪而且自动放弃犯罪的案件排除出犯罪中止,这样有悖于犯罪中止的立法思想,也不利于满足有效地阻止犯罪的实际需要。因此,从主客观上看都可能完成抢劫犯罪条件下的自动放弃犯罪,固然应当成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如果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进行和完成抢劫犯罪的条件,但行为人确实不了解这种客观情况,行为人自认为可能继续进行和完成抢劫犯罪,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也应当成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预谋抢劫某人,准备了抢劫用的刀子,拟定了犯罪计划,并在预定的时间前去实施抢劫,行至途中,考虑到若犯罪被揭露,后果不堪设想,经过反复的思想斗争,终于在快到预定地点时决心放弃犯罪的继续实行,遂扔掉犯罪工具返回家中。但行为人不知道,公安机关早已觉察其犯罪计划并在当天有所埋伏,准备在其着手抢劫时当场将其抓获。这种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的情况并不影响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这种案件应认定为着手实行抢劫犯罪前的抢劫罪的犯罪中止,而不是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再如,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要搜取被害人的钱财,这时被一路人晓以大义,加以劝告,遂没有搜取被害人钱财,并向被害人和路人道歉,然后还去派出所自首。但行为人当时并不知道,实际上被害人身无分文,即令搜取也得不到钱财。此案也应当认定为着手实施抢劫罪的犯罪中止,而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但是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是在自认为不可能继续进行和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则不论客观上是否容许犯罪的继续进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是抢劫罪的犯罪中止,而应视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否已被着手实施,分别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因为这时行为人是基于不能完成犯罪的主观认识而放弃犯罪的,这已说明其放弃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动的。实践中有的曾在此问题上发生错误的认识,例如,甲乙二人经过预谋,携带凶器于某日上午到某楼准备抢劫住在楼上的丁家财物。上楼时看到有人下楼,未敢动手而退走;过了一会儿又返回准备再次上楼抢劫,又因见门口有民警,感到无法下手和逃脱,遂又退走。检察院认为行为人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未遂,一审法院以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定案。笔者认为,此案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自不应为抢劫罪的未遂;但也不应定为犯罪中止,而应定为犯罪预备,因为行为人之所以放弃抢劫罪的进行,是因为他们认为当时客观上已无法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即他们放弃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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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要辩证地理解和把握抢劫罪的犯罪中止里放弃犯罪的自动性特征之含义。有一种看法认为,行为人只有在不受任何客观影响、没有任何客观障碍情况下放弃犯罪的才具备自动性,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在中外刑法理论中,也存在着主张以衷心悔悟作为犯罪中止成立的必备要件的观点。按照我国犯罪中止的立法思想和有关的理论与实践,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妥当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说停止犯罪是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自动性并未排除悔悟以外的其他动机,并未排除行为人自认为不足以阻止犯罪继续进行的轻微不利的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引起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动机和情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真诚悔悟,也有对被害人的怜悯同情,接受他人的劝告教育,惧怕将来罪行暴露受法律制裁,以及受到其他不足以阻止犯罪进行的轻微不利因素的影响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和情况只反映了行为人的悔悟程度、人身危险性和放弃犯罪的起因而对量刑有意义,却不应影响到放弃犯罪的自动性的成立及犯罪中止的认定。从司法实践看,尤应注意对在轻微不利因素场合放弃抢劫犯罪的定性问题。例如抢劫中遇熟人而放弃犯罪的案件:案例一,某甲于1996年4月某日深夜拦路抢劫,发现下班女工某乙回家,甲从暗处冲上去,威胁说“不要动!”正欲搜夺财物时,发现某乙是熟人,即放走了某乙。法院认定某甲为抢劫罪的中止。案例二,甲乙丙三人持械于1994年8月某夜拦路抢劫,见某丁骑自行车过来,甲率先持刀上前拉住丁的自行车后座,喝令“下来!”丁下车并质问“干什么?”甲突然发现丁是熟人,即以言语支吾并放开了丁,此时后面上来的乙丙二人也认出丁是熟人,即未再实施抢劫行为。此案审理中,存在着应定抢劫罪中止与应定抢劫罪未遂的针锋相对的意见,法院判决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笔者赞同法院的定性。因为拦路抢劫遇到熟人,这当然是行为人未曾预料到也不希望出现的客观不利因素,行为人如按预定打算实施抢劫犯罪,则日后极可能被揭露而受到惩罚。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不利因素明显地尚不足以阻止行为人继续实施和完成本来就包含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此也有着明确的认识……行为人因这种轻微不利因素的影响而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犯罪的继续进行,这与基于衷心悔悟而放弃抢劫犯罪的情况相比,只是动机(起因)的不同以及自动性程度的不同,但二者都具备了放弃犯罪的“自动性”,而不宜把前者放弃犯罪认定是被迫的。

  第三,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抢劫犯罪。这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罪从主客观上看都是坚决的、彻底的,而不是暂时中断。这一特征表明了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这是抢劫罪的中止成立的又一重要条件。如果是行为人在进行抢劫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认为犯罪准备不充分、犯罪时机不成熟或者犯罪环境不利,暂时放弃了犯罪的进行,准备待条件适宜时再继续实施抢劫犯罪的,是抢劫罪的暂时中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未放弃抢劫罪的犯罪意图,客观上也并未彻底放弃抢劫罪的犯罪活动,因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例如,甲乙二人经预谋携犯罪工具于某晚前去抢劫丁家,在丁家窗外发现当时屋内有几个客人,甲乙感到难以成功,遂商议待深夜客人离去后再来抢劫丁家,尔后在返回的路上被查获而交代了实情,对甲乙应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中止;某丙深夜拦路抢劫,刚拦住某丁实施胁迫时发现有人骑车过来,自感犯罪难以继续,而放开某丁并隐入路边庄稼地中继续埋伏,准备再择对象和时机抢劫,对某丙应定为抢劫罪的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其原因在于,上述情况下,行为人都是暂时中断了抢劫犯罪,而不是彻底放弃了抢劫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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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特征方可成立。其中,“在犯罪过程中放弃抢劫犯罪”是其客观特征与表现,“放弃抢劫犯罪的自动性”是其主观特征和本质所在,而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彻底性”,则是从质与量的统一上对前两个客观的与主观的特征的进一步深化和明确。

  最后还应当指出,在抢劫罪的复杂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非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来说,还可以成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类型的犯罪中止。这种犯罪中止除应具备上述自动停止犯罪类型的犯罪中止所应具备的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三特征以外,还应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非实行犯已经向实行犯实施了抢劫罪的组织、教唆、帮助行为,在实行犯尚未着手实施或尚未完成抢劫犯罪时,非实行犯要采取有效的劝止或阻止措施(组织犯和教唆犯须阻止了抢劫罪的实行或完成,帮助犯须使实行犯失去自己的帮助),这样才能依法成立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实施了严重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符合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的加重构成(现行刑法第263条第(5)项)。尽管吴某因担心罪行败露而放弃继续劫取财物,但其行为根据抢劫罪加重构成的规定已构成既遂。因而在本案讨论中法院定案的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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