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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骑电动车将他人撞伤构成交通肇事罪
发布日期:2015-10-30    作者:尤辰荣律师
【案情】
  2013年12月5日,韦某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当行驶到一个交叉路口时,由于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仔细,加之车速比较快,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撞到,致使王某受伤摔倒在地,经鉴定后王某的伤为重伤。后经过交警部门核实认定,韦某对这起事故负全部的责任。检察机关后以韦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在审理本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认为:韦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理由是韦某使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虽然在客观上致使他人重伤,但主体身份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构成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他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之内,应当由民事法律调整。
  第二种认为韦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因为韦某虽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但却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严重的事故,致使他人重伤,并且承担事故的重要责任,他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条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判定他的刑事责任。
【评析】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中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发生严重事故,导致他人重伤身亡,或导致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条件包括以下几方面:1、犯罪的人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非交通运输的人员和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不同的人: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如驾驶员;二是交通活动运输的指挥人员和直接领导,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如扳道员;四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人,如交警。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能为机动车辆,可见,立法者并没有排除非机动车辆,因此,电动自行车,甚至自行车在内等非机动车辆。2、客观方面表现为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及其严重的交通事故。本罪所说的交通运输的管理法规,是指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如海上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法等等。并且,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本罪。3、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后果的心理态度,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其次,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道路”、“车辆”等作了明确认识和规定,即:1、“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或者过错而使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2、“道路”,是城市道路、公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停车场、广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3、“车辆”,是指非机动车和机动车。4、“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牵引或者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用于运送物品或者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5、“非机动车”,是指以畜力或者人力驱动,在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车等交通工具。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韦某是在公路上行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主体方面,根据我国《刑法》中的规定,非机动车主的主体身份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构成条件件。在客观方面,违反交通管理的法规,致使他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者存在必然的联系。在主观上,其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是知道的,但对造成的后果属于过失。因此,韦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条件,应判定为交通肇事罪。
 本文本上海刑事律师发布,原文链接://www.lingle64.com/casew.asp?id=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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