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的工伤待遇是否应当从已获得的民事赔偿中冲抵
职工的工伤待遇是否应当从已获得的民事赔偿中冲抵
【基本案情】2006年9月27日,何桃粉之夫,李X、李xx之父李XXX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原告获民事赔偿248000元。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豫(洛移)工伤认字[2007]第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死亡性质为工伤。2007年7月,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核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及丧葬费83460元,供养直系亲属李X、李xx供养期内每月抚恤金593.30元,上述工伤待遇中冲减民事赔偿金总额248000元。后因国家抚恤标准的变化,截至何桃粉、李X、李xx起诉时,被告两次调整了供养人的每月抚恤金额。原告认为不应冲减民事赔偿部分,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该保险待遇核算。何桃粉、李X、李xx不服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的工伤保险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批是否应当冲减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的问题。
【法院判决】
撤销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7年7月作出的关于李XX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行为。
【邹律师评析】
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最高层级的规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来看,该条例并未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其他法律障碍,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无论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应当影响权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XX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作为李XX的近亲属已经得到的民事赔偿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精神,被上诉人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7年7月作出的关于李XX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行为,扣除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