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占道行车造成车毁人亡应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1年11月23日,高某(个体客运司机)驾驶大客车在柏油路上行驶时,迎面驶来一辆载客三轮车,高某早就对三轮车营运和自己抢生意心中有气,就产生了“挤”一下三轮车的念头。于是高某开车占了三轮车的车道,三轮车司机赵某见道路被大客车强占,慌忙减速,在将车停向路边时翻进林带,车上5名乘客均轻度擦伤。高某看到三轮车翻下林带后又回到自己的路面上继续行驶。不久又遇见了第二辆三轮车,高某使用同样方法继续驾车占道,三轮车司机杨某躲避不及,二车在路中间相撞,造成三轮车司机及乘客三死一伤的重大事故。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理由是,高某对三轮车拉客早就产生了愤恨心理,并伺机报复。他采用占道“挤”车的方法,致使第二辆三轮车无法躲避,造成了三死一伤的严重后果。高某为泄私愤放任三轮车司机及乘客的死伤,符合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高某作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交通法规占道“挤”车的行为,但其主观上自恃驾驶技术高超,认为完全可以及时将车打回自己的路面行驶。高某对三死一伤的结果既非希望也非放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高某驾驶车辆占道“挤”车,针对的是三轮车司机及乘客,即危险方法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主观上高某对危害结果持一种放任态度,是间接故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中高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高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危险方法,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三死一伤的危害后果。此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确定高某的主观心理状态。
首先,从认识因素上看,高某作为职业司机,明知占道行驶是十分危险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从本案的整个过程看,高某应认识到占道“挤”车可能造成三轮车司机及乘客伤亡的重大事故,但是高某因心中有气,仍然两次占道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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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意志因素上看,高某对三轮车司机及乘客的死亡持一种放任的态度,高某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为了发泄不满,仍然先后两次实施占道“挤”车的行为,也就是说高某为了达到“教训”三轮车司机的目的,采取了对司机、乘客的死伤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
综上所述,高某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