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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医期满故意不归构成脱逃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周某系某局局长,2001年7月6日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入狱服刑后,因患糖尿病于2002年12月8日经有关部门批准保外就医1个月。但周某自保外就医期满至今9个月之久,一直未归监服刑。期间,公安司法机关多次口头、书面传唤或派人去他家。周某家人均以周某“外出做工”无法通知为借口推诿。监管机关责令保人限期找回,保人也以周某“下落不明”无法找到为由敷衍,致使周某长期逍遥法外,逃避监管。公安司法机关经过多方努力,终于将周某捉拿归监,并以脱逃罪定性,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本案中周某获准保外就医期满不归的行为显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是十分明显的。周某“期满不归”实质上是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其犯罪主观、客观要件均符合脱逃罪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315条的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被关押的场所逃走或以其他方式不归监的行为。本案中的周某在保外就医期满后,既未继续服刑,又未办理延保手续,其“保外就医期满故意不归”的行为应构成脱逃罪。

    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脱逃罪的主体是指已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案中的周某因患有糖尿病被有关部门按法律程序批准为保外就医1个月,期满1个月以后不归监的周某应视为被继续关押的罪犯,符合脱逃罪的特殊主体。

    其次,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只能表现为行为人有逃避羁押与刑罚处罚的故意,才构成脱逃罪。保外就医期满不归的,除了因病无法回归的以外,不论行为人以何种借口,何种手段,何种方法,逃避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控制,都有逃避惩罚的故意。本案中周某以“外出做工”为借口,显然具有保外就医期满不归的脱逃故意,而不是因病无法回归,因此,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具备脱逃罪的主观要件。

    再次,从客观方面看,脱逃罪表现为非法摆脱司法机关对被关押人、被羁押人人身自由所施加的强制,脱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制。本案中,司法机关只给予周某一个月的保外就医期限,周某期满后却以“外出做工”为借口,长期不归监。司法机关无法控制其人身自由。从周某保外就医期满故意不归的犯罪角度来看,不论其是采取何种方法“期满不归”,一般均不影响脱逃罪的构成,只要是逃脱羁押和监督,无论何种方式方法,均构成脱逃罪。脱逃的方式只是属于量刑时的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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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从犯罪客体看,脱逃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它不仅违反了行为人接受法律强制的义务,而且还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本案中周某保外就医期满不归达9个月之久,逃脱司法机关对其所采取的羁押或刑罚的继续执行,非法恢复自身自由,这是无视国家司法权的表现,它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司法机关的监禁活动,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工作运转,符合脱逃罪的侵害客体。

    综上所述,周某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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