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财未果逼人去借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 朱本欣 梁剑
案情:
胡某与王某平素关系不错。一日,胡邀王到其开的洗浴中心赌博,胡当场输给王某7000元钱。几日后,胡想把输的钱捞回来,再次邀王赌博,但王表示不愿再玩了。胡大怒,回头叫来几个人,开着轿车把王骗上车,逼王退还7000元钱。王说没钱。胡等人于是用车把王拉到僻静处,用砖头等物猛击王的背、腰、腿等部(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王求饶。胡说,没钱就向亲友借。王被迫答应。王向陈某借到钱后,胡打开车门把王踹下车后驱车逃跑。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胡某等以暴力手段劫持王某为人质,并向其亲友索取财物,符合绑架罪的构成,应以绑架罪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暴力索取非法赌债的行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解释》,胡某等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胁持他人或者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以便以杀害、伤害或者以其他侵害被绑架人的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发出胁迫,迫使后者交付赎金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而抢劫罪是以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占有人或其他相关在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取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当场夺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两罪在被勒令交付财产的对象上存在差异。绑架罪中被勒令交付财物者不是被绑架者本人,而是其亲友或其他人;而抢劫罪中被勒令交付财产的,一般就是被害人自己。本案胡某等并未以侵犯王某胁迫陈某交付赎金,陈某交付7000元是由于王某提出借款的请求,主观上认为是与王某建立借贷关系,其对王某是受胁迫借款并不知情,不存在为了解救王某而支付该款项的意思。因此,对于该借贷合同来说,陈某为善意,应认定该借贷合同有效。本案中向胡某等人交付财物的主体应认为是王某,而不能认为是陈某为了解救王某而交付赎金。
其次,本案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人身自由,除为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况外,一般不涉及财产权利。而本案中王某并未与胡某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在赌博过程中向胡某借贷,胡某意图从王某处索取的7000元为业已输给王某的赌资,双方也不存在非法债务。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不能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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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本案认定抢劫罪存在的疑惑主要在于两点:一是,王某本来并未实际控制财物;二是对抢劫罪“当场”的认定。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构成,并不以抢劫行为开始时被害人实际控制财物为限。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劫而最终由于被害人无财物而未遂的场合。本案中,在胡某等人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实施终了之前,王某已经通过与陈某的借贷关系实际取得了财物。至于被害人最初是否占有财物、对所占有财物的方式如何,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关于抢劫罪对夺取财物的当场性,一般认为,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与为非法占有该财物所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在时空上应当具有密接性。本案胡某等人对王某以实施暴力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向其强索财物,虽然中间介入了一个借贷合同的成立,但该借贷过程仍发生在胡某等为强取财物而对王某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存续期间,符合密接性的要求。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