谎称他人将遭报复假装“摆平”索取现金 诈骗还是敲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边某伙同路甲、路乙、李某谎称王某在工程承包中得罪了宋某,宋某要找人对其报复,并称对方需要8000元钱,他们可以出面“摆平”此事。王某在感到害怕的情况下,将8000元钱交给路甲,边某等四人将钱瓜分。
对于该案,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及其同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使受害人对本不存在的危险感到惧怕,然后自愿交出钱财。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特征看,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及其同伙非法取得受害人的钱财,虽然带有欺骗性,但其取得钱财的手段主要是威吓,而不是欺骗,其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取得钱财的手段主要是威吓,这可以从路甲供述和受害人王某等的陈述中得到答案。路甲供述:“咱们以宋某要找王某的麻烦为由,吓唬他,你们三个人说话的口气狠一点,让他感到害怕。”受害人王某说:“路甲对我说,因为我和别人抢工程,人家很生气,所以出钱雇人要收拾我,只要我出些钱,他帮我同人家说说,这事就能摆平。”
应当看到,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犯罪客观方面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当面直接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而是强调行为人使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行为人可以扬言在以后某一时间实现威胁,也可以当场实现威胁。刑法上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威胁或要挟方法是否立即使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造成恐惧,以及这种精神上所受的强制是否达到不可抗拒的程度,应以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是否因为威胁或要挟而丧失其自由意思为标准,也即根据被害人对所受威胁、要挟在主观上的反应、感受为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已明确表明对被告人的行为“心里非常害怕,没别的办法,只好给他们钱,希望他们能帮我摆平此事”。
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一般典型的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自己对受害人将来或当场实施威胁或要挟,而本案是被告人及其同伙假借“他人”对受害人实施报复之名对被害人实施威胁,从而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精神上的恐惧而被迫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而不是受害人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心甘情愿”地将现金交给被告人。被告人非法取得受害人现金的手段是威吓而不是欺骗。这种情形类似于收取“保护费”性质,其手段的核心是威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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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