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常见难题知多少?
多年来的法律实践中,涉外离婚案件中出现了很多疑难问题。当事人经常出
现不知所措的情况。这些难题的类型都有哪些,遇到这些难题又该如何处理呢?
一、对方下落不明时怎么办?
近年来,涉外离婚案件中,经常出现由于一方下落不明,导致另一方离婚障碍的现象,这一现象较十年前日益增多。对于一方下落不明,以前有的法院的作法,是以对方当事人地址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有的法院是让当事人先行宣告另一方失踪或死亡,相关的法律程序走完后,再行受理判决。法院这样处理,给当事人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而且也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如果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要用几年的时间,才能达到解除人身关系束缚的目的,效率非常低。
现在,越来越多的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具体做法为:
第一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立案起诉离婚。
第二步:法院按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邮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若被退回,初步证实对方下落不明。
第三步:由起诉方当事人或法院向有关部门收集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杳无音信的补强证据,进一步认定对方法律文书地址无法直接送达。
第四步:由法院在公告栏和相关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中告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及时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公告期国内案件六十日,涉外案件六个月。
第五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进行缺席开庭和判决。一般会判决离婚。
当然,这种案件处理方式也有弊端。实践中曾出现一方恶意声称另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再设计收集相关证据,使得很多下落并非不明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被解除了婚姻关系,甚至财产权利也受到了恶意的侵害。由于人身关系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因此,一旦出现恶意得逞,将很难补救。
二、境外结婚注册证书如何进行认证?
越来越多的国人跨出国门,也有越来越多的国人嫁娶外国人,这就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在国外注册结婚的人在国内办理诉讼离婚的现象。对于国外婚姻登记证书,国内法院不能直接认定,需要经过相关认证程序。一般做法是:
1.国外结婚证书的认证:
第一,委托国外律师公证人将国外注册的结婚证书进行公证;
第二,委托国外律师将经过公证的结婚注册证书在该国外交部进行公证;
第三,委托国外律师将经过该国外交部公证过的注册证书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
第四,国外律师将认证过的法律文书寄回国内,成为向法院立案的依据。
一般而言,做此项业务的美国律师收费最高,日本律师和英国律师收费适中,爱尔兰律师收费较低,做该项业务一般会在一万元人民币左右。
2.香港结婚证书的认证:
第一,委托香港的中国司法部指定的公证律师做公证(包括查核和公证);
第二,委托香港律师到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敲转递章;
第三,将该份文件寄回国内,作为立案依据。一般具有司法部指定公证人资格的律师收费在三千港币左右。
3.澳门结婚证书的认证: 直接委托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做公证。
4.台湾地区注册证书的认证: 较为麻烦:
第一,委托台湾律师到台湾公证机关作公证;
第二,台湾公证机关将公证文书副本寄交上海公证员协会和当事人一方;
第三,副本到后,当事人一方将公证文书拿到上海公证员协会做核证;
第四,将核证过的公证书交至法院作为立案的依据。
三、双方均为外国人如何在中国离婚?
如果双方均是外国人,需要在中国离婚的时候,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就离婚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国内法院一般不会受理双方均为外国人的离婚问题。除非原婚姻缔结地在国内,国外法院以婚姻缔结地为连结点为由,拒绝受理其公民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已协议一致,一般国内法院可以受理作调解书,一般外国法院对中国调解书经过法定程序是承认的,比如日本、美国。当然也可能有些国家不承认中国调解书。这需要提醒律师注意,因为有些法官可能都不知道哪些国家不承认调解书。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是外籍,婚姻缔结地也不是在国内,但被告方在中国形成住所,法院一般也会受理。但如果代理律师采用技术手段,最终法院判离的可能性也会大打折扣。
四、双方均主张房屋的产权分割怎么办?
以往对于双方均主张房屋产权的案件,法院调解无效后,会劝一方撤诉或判决不予离婚。但现在,如果双方均主张房屋权利,法院首先考虑照顾无过错方和带孩子一方,但如果双方势均力敌,法院会响应最高院关于房屋竞价的精神,主持双方竞价,将房屋所有权判给出价最高的一方。
五、一方恶意转移存款怎么办?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是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隐藏是指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转移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帐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变卖是指将财产折价卖给他人。毁损是指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伪造债务是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等,并将所涉共同财产据为己有。上述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行为,如因不慎将某些共同财产毁坏,只要没有故意,不属于本条规定之列。另外,必须以侵占另一方财产为目的。一方实施上述行为,就是要将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部分财产据为己有。离婚时,转移隐匿共同财产是极为常见的,几乎每一个案件中均会出现,是人类自私本性的体现。我们要学会发现和解决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和办法。
(一)对于股票和债券,律师都可以通过正常途径查询。
(二)对于银行存款,如果是正当途径,知道具体账号或具体存款银行后,才能查出。当然,市场上出现了某些自称能通过某些渠道查出的个人或机构,这里面鱼龙混杂,当事人花钱时一定要小心慎重,要不见兔子不撒鹰,并注意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三)对于恶意转让房产的问题,解决起来比较复杂。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我们不能要求夫妻之间,对于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都要双方同意,但对于出卖重大生活资料的房屋这样的事,一方不与另一方商议,应当对其财产处理权构成了侵害,应该构成“擅自”。如果出现上述情况,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六、一方首付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如何处理?
一方婚前付首付款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况很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离婚时如何分割,是很多朋友关注的问题。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法院一般对要求按相应比例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要求不予支持,但当然也有个案判例例外,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才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通常情况下,对于此类房产的分割,遵循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首先尊重夫妻双方的处理意见,由双方协议处理,如果可以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内容不违法,不侵害他人利益即可;
第二,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的,就房屋所有权方面,则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
第三,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即对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共同还贷的款项数额,银行对账单即可证明。
第四,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对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对共同还贷款项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怎么计算?目前比较倾向的做法是:在明确首付款、按揭贷款总额、利息总额、共同还贷的总额、房屋现值等数据的基础上,用婚后共同还贷款÷房屋总价款(房价款+总利息)×房屋现值÷2,即得出另一方补偿的数额。
七、“财产分割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的离婚协议书瑕疵问题如何处理?
在有些区的民政机构,仅写“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而没有具体财产分割条款内容的协议书屡见不鲜,一方当事人又要求法院对共同财产予以确定的案件已有前例。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书具有财产合同性质,而合同标的具体明确,是合同形成的条件,如果分割内容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合同不可操作,归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的写法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现存财产状态的确认,即在谁名下的财产就归谁所有。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如果财产状态一直没有改变,不能因为签订“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的协议后,就认为财产所有权性质发生了转化。
八、短信或微信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离婚案件中短信或微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等。对于短信或微信的效力认定,法院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一般内地法院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判决。《人民法院报》曾于去年刊登过一个判例,认定短消息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随着手机的普及,上海法院不得不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
手机短信和微信与电子邮件不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和微信的内容不容易被攻击。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和微信的内容的。此外,手机短信和微信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一个手机号码或者微信账号内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或者微信内容可以查到手机号码或者微信人的账号真实信息,具有涉案关联性;其二,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从手机短信和微信的合法性来看,要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或卡,办了手续或者注册了账号以后,才能合法使用。收到短信和微信是合法的。因此,符合下列情况,法院还是有依据将短信和微信作为有效证据的:
(1) 保护手机内短信和微信不被删除;保存好,手机内容有一定的储存空间。
(2) 固定下来,公证处的人员公证一下,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对方要提供相当效力大的证据才能推翻。多数情况下,公证证明是被法院采纳的。
(3) 诉讼时,交给法院,法院当场制成笔录。办公证时,注意保存手机型号,品牌,这样可以证明手机内容是无法修改的,这个一定要公证。
九、电子邮件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来源于《合同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但首次被人民法院采用是上海法院一起案例。2002年上海一中院审理一起8848网上买卖案中,在国内第一次将经过公证取得的电子邮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电子邮件的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单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因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
对于收到的电子邮件,一般人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因为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如果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结合其他补强证据认定。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想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法院。或将载有电子邮件的软盘及移动硬盘等存储设备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双方在场打开邮件并打印内容。公安部门对于邮件的源文件是否经过修改也可以进行鉴定。
十、传真件的效力如何?
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传真件有二份原件,即发件人和收件的手中的文件。根据电信部门的记录,很容易核实在特定的时间点,当事人双方是否发生过传真往来行为。一旦证实发送过传真,必然会存在发件文件和收件的文件两份文件。当事人双方都有义务向法院举出自己手中的文件。在特定时间收取的两份文件修改之处便一目了然。如果传真件内容均为手写,且笔迹较清晰,一般可以鉴定出是否经过修改。如果笔迹模糊,或基本为打印字体,鉴定难度将会大大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