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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中已起诉和未起诉的参与分配制度
发布日期:2015-10-04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定义简述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制度。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规定。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其他组织是一个专门概念,主要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一种民事主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2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就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假如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即应当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而非用执行程序清理债务。
    2、执行请求必须是金钱债权,参与分配的特征就是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就执行所得金钱按比例公平分配,而关于物的交付请求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无法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因此只有金钱债权使用参与分配。
    3、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有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凭证。对于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如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对于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但如果对人民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要件。
    4、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参与分配。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债务,则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来进行处理。
、参与分配的程序
    1、受理参与分配的法院和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然后由该执行法院将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2、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时间。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3、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执行法院对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所得款项扣除执行费用后,应清偿有优先权的债权,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分配方案应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争议债权的提存。对于在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可以把尚未审结的案件所涉债权提存出来,该案审结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则提存部分的执行款项归该债权人,相反,则由其他债权人对提存部分的执行款项在此分配。
四、关于普通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普通债权指的是根据民事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其性质可能是货款、借款、加工费、服务报酬等形式,但是不包括处理债权关系中形成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手续费、税费等,也不包括因为劳动关系形成的工资、社保费用等。下文中称“债权”之处,均指普通债权。
1、先到期的债权是否优先于后到期的债权受偿?
不是,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与执行程序中受偿的先后顺序没有关系。先到期的债权如果没有取得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等作为执行依据,就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也完全没有优先的效力。
2、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是否优先于后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受偿?
不是,执行依据的生效时间不能决定受偿的先后顺序。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除了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以外,清偿的先后顺序是以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来确定的,执行措施主要是指查封(对不动产或动产)、扣押(对动产)、冻结(对资金)等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3、有担保的债权是否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
是的,有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担保物权主要是指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剩余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但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仅仅相当于扩大了债务人的范围,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4、在诉讼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优先于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受偿?
是的,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就被保全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判决生效后难以执行,而将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提前到判决生效前实施。在目前司法操作中,有财产保全的债权等同于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可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司法实践的作法一致,但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优先于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受偿,故还存在制度规定的缺陷,应当予以弥补。
5、执行债权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是否有例外?
有,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可以进入企业法人破产程序或自然人(其他组织)参与分配程序,从而打破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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