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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春华等三人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谷春华,男,40岁,浙江省永嘉县人,个体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新城街。

    被告人:张曙华,男,35岁,江苏省灌南县人,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人:沈光启,男,43岁,江苏省新沂市人,工人,住址同上。

    上列三被告人均于1995年10月25日被逮捕。

    1995年5月底,被告人谷春华将自己年初隐藏他人伪造的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告诉被告人张曙华。张于同年8月中旬找到被告人沈光启商淡“作假币生意”,沈表示同意并愿提供资金。8月下旬,沈给张人民币1500元,由张去谷处购得百元票面的假人民币3000元,张、沈即多次在新浦区内以购货为手段,将此3000元使用殆尽。同年9月初,沈又出资800元,张出资200元,由张两次从谷处购得假币2000元。9月13日,沈、张二人携带2000元假币到江苏省灌南县城使用时被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沈光启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审判」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曙华、沈光启、谷春华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购买、贩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其中,张曙华、沈光启将伪造的国家货币投放市场流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于1995年12月28日作出(1995)灌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曙华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罚金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沈光启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谷春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沈光启以量刑太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谷春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并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货币罪;被告人张曙华和上诉人沈光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伪造的货币罪。上诉人沈光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准,量刑失当,应予改判。据此,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6年3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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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1995)灌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谷春华犯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曙华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二千元;上诉人沈光启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二万元。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适用法律。主要涉及以下三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问题

    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审判决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决定》于1995年6月30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其中有关伪造货币方面的规定与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相比,主要作了三方面的修改、补充:一是犯罪对象外延的扩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限于“国家货币”,即人民币;《决定》去掉了“国家”二字,并在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二是罪名的增加,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有伪造国家货币罪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两个罪名;《决定》增加为6个罪名,即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三是法定主刑的提高和财产刑的并处适用,最高主刑由无期徒刑提高为死刑,将财产刑的可以适用修改为必须适用,并且明确规定了罚金的最低数额和最高限额。由上所述,《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了重大修改,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实际上已经废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发生于《决定》施行后的本案,理应适用《决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关于如何定罪和应否数罪并罚的问题本案被告人谷春华先持有伪造的货币尔后出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第四条持有伪造的货币罪和第二条第一款出售伪造的货币罪;被告人张曙华、沈光启先购买伪造的货币尔后使用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和第四条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如何定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从理论上讲,三被告人均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对同一犯罪对象都分别实施了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被告人谷春华触犯了持有伪造的货币罪和出售伪造的货币罪,被告人张曙华与沈光启触犯了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和使用伪造的货币罪。但是,持有与出售之间、购买与使用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从法定的最高主刑及罚金刑的上下限比较来看,《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犯罪重于第四条的犯罪,即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重于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因而,对被告人谷春华的行为应定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对被告人张曙华、沈光启的行为应定购买伪造的货币罪。还应说明,持有与出售、购买与使用,都不是同一法条规定的选择性罪名,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宜分别定持有、出售伪造的货币罪或购买、使用伪造的货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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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适用量刑幅度问题

    《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因《决定》的颁布已不再适用,目前尚无新的司法解释。但是,从《解释》发布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以及伪造货币方面犯罪的案发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解释》中的有关数额的规定,对这类案件的定罪量刑,仍具有参考的意义。因而,认定本案犯罪数额5000元为“数额较大”是适宜的。以后如有新的司法解释再按新的司法解释执行。

    综上所述,此案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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