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李某是否侵权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通过再加工出售,改变了原有的相关图案,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某之举同样侵犯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由是:一方面,她所说的实际涉及到一个商标权利穷竭问题,但本案并不适用。首先,该商标权利穷竭适用的前提是在商品没有任何变化的条件下,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商标权人或经其许可的其他人投放到市场后,商标权利用尽。而李某购买了地板砖后进行加工,改变了原有的形态;另一方面,判断李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是看被李某加工后的产品是否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或误购。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将购买的地板砖加工并保留原有商标标志销售,实际仍利用了公司商标,将其加工后的地板砖作为一个完整的商品投入市场流通,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公司所生产,从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侵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