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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微信等聊天记录在诉讼中能作为电子证据吗?
发布日期:2015-09-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一:微信内容能否证明借贷关系存在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件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双方当事人没有传统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借条等物证,出借人仅能提交其用微信转账给债务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债务人归还出借人欠款。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该规定明确将“电子数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并列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并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现实生活中视听资料证据往往是动态证据,例如录音、录像、监控等。
而电子数据证据更多是静态的,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微信等都是存储在网上的文字类证据。
庭审中查明的情况:
      去年4月,方某在微信上称自己缺钱款归还信用卡欠款,打算向胡某借款1.5万元。念在平日关系不错,胡某在微信上答应借1万元给方某,并按方某的要求将钱汇入了方某的银行账户。此后,方某迟迟不提还款,并翻脸不承认。胡某只能向法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间接证明借贷关系。
      庭审中,方某对汇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胡某汇出的1万元是归还自己之前借给胡某的钱款,并提出曾将自己的微信账号密码告诉他人,微信内容并非自己所发。
      法院审理后认为,基于方某承认微信账号的真实性,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方某有向胡某借款1万元的意向,且方某微信账户发出信息所称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与胡某实际转账所至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一致,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即使如方某所称微信并非本人所发,但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将微信账号、密码告知他人的后果承担责任,且方某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为胡某的还款。
      法院最终作出方某和胡某借贷关系成立,方某因归还该笔欠款的判决。
主审法官指出,本案难点在于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一方面,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的列举中增加了电子数据,这意味着诸如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电子证据进行举证;另一方面,电子证据作为一个新兴的高科技证据种类,其与生俱来的易修改、易伪造、易删除等特点,使得如何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现实中,凡得到诉讼当事人双方认可或者附有安全程序保障以及经鉴定为真的电子证据一般会被法院许可采纳。
总结:
      作为一种新型电子数据形式,微信内容不仅能够成为人们违法犯罪的实体构成要件,而且已经成为刑诉法和民诉法上的法定证据形式。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和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新增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在原有的物证、书证、各类言辞证据等传统证据基础上,增加了电子证据,说明电子证据的效力已经被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广泛认可。
在方某归还借款1万元的案例中,虽然胡某与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借条、收条等直接证据,但基于方某承认微信账号的真实性,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方某有向胡某借款1万元的意向,且方某微信账户发出信息所称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与胡某实际转账所至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一致,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所以,微信账号聊天内容是可以作为电子证据来提交的。


案例二:微信内容是否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
  李**2012年在一家设计公司做设计师,可是公司并没有跟她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后来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后,李**提出辞职,并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公司认为李**并不是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李**是在为案外人工作。
  庭审中李**一连提交了20余组证据用来证明自己的确属于这家设计公司的员工,包括公司的通行证,银行转账明细等等。而为了证明自己日常是接受公司实际管理人马某的管理,她向法庭提交了自己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日常费用报销事项等内容。虽然李**为微信记录进行了公证,并证实该微信号就是马某,但公司仍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质疑微信的来源和真实性。
  最终,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李**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她日常进出设计公司的工作场所为公司工作,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公司对她进行管理等事实,因此确认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仅要支付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还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共计近8万元。
  
  虽然电子证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但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微信证据亦存在认定难等特点,劳动者要注意取证方式、取证的及时性以及相关的补强证据,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相关法条:
  未签订劳动合同,怎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通过下列凭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劳动者应尽可能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上述规定保存好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


案例三:QQ、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博客中的内容在离婚案件中能否作为证明对方有婚外情的证据
    孙某(男)和王某(女)系夫妻关系,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但好景不长,孙某迷恋上网并经常夜不归宿。一天,王某发现孙某的QQ还挂在电脑上,就查看了孙某的QQ聊天记录,发现孙某和一女子有婚外恋行为。王某就将这些QQ聊天记录复制并保存到电脑里。
不久,王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和孙某离婚,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孙某和该陌生女子的QQ聊天记录内容和手机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孙某具有婚外情。
     孙某对和该陌生女子的QQ聊天记录和手机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王某侵犯个人隐私权为由,主张该证据无效。
 
    本案中,主要是对王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存在争议。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该证据是侵犯其隐私权的方式获取而否认其合法性,进而要求对该证据予以排除,那么,该如何处理呢?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证据材料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条件,才能够成为民事诉讼证据。本案中,孙某对王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排除适用。其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婚姻法》第四条也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不可否认,QQ聊天记录是他人的隐私权,但当其与配偶的知情权和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孰重孰轻呢?也即谁更受司法保护。笔者认为,从维护善良风俗、社会公德以及婚姻稳定的角度,配偶的知情权相比夫妻间的隐私权更应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之间侵犯对方隐私权收集的证据,不能一概排除适用,当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可以作为认定婚外情事实的依据。但如果作为独立证据,其证明力是相对较小的。
    本案中,孙某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取得方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王某同时向法院提供其与该陌生女子的通话记录,两者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孙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
 
    综上,法院最终采纳王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可以作为证明孙某有婚外情的证据。
 
结语: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交流信息、沟通思想、商谈业务、阐述观点的方式也不断更新,在微博方兴未艾之时,微信已步入公众生活。


     QQ,微信等作为基于智能手机的一种即时通讯方式,给人们工作与生活带来极大便利,成为人们获取资讯和知识的新宠。然而,互联网虽然是虚拟空间,但绝不是法外之地,微信作为互联网的一种崭新沟通方式,同样受到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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