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确定赔偿主体的交通肇事罪之缓刑适用
【案情】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大街上撞倒一男性行人,刘某当即报警并随急救车至医院支付抢救费用5131.1元。后伤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因其身份不明,刊登认尸公告亦无果,最终按无主尸体火化,刘某支付火化费等费用1.35万元。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评析】
本案是一起犯罪构成明晰、定性没有争议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积极救助伤者,支付丧葬费等相关费用,体现出明确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对赔偿形成保障,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但由于死者身份暂时无法查明,赔偿及谅解无法实施,案件民事部分无法审理,被告人最终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这种仅审理刑事部分的做法,受限于现行的法律制度,自然造成了被告人想赔却无人可赔、酌定从轻情节及悔罪表现无法充分体现、保险金额无法使用等遗憾。类似案件所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适当审理、妥善解决是难点与焦点。
在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中,依法有权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是很好确定的。但本案由于死者身份暂时无法核实,则无确定、适格的民事主体参与本案诉讼。目前此现象已引起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广泛重视,大范围的讨论及尝试性的应用旨在探索符合法律规定的解决方法,力争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最大限度地保护死者、死者近亲属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阶段,实践中存在由民政部门、检察机关、交警部门作为主体参与诉讼、主张权利等若干操作模式,但笔者认为,以上三部门均不是适格的主体。
民政部门代表国家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扶助、管理,当流浪、乞讨人员发生上述事故时,当地民政部门有权作为适格主体进行诉讼。本案死者身份暂时无法核实,不能推定该“无名氏”为流浪、乞讨人员。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民政部门对其扶助、管理,自然不能将民政部门列为适格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检察机关只能代表国有、集体单位而不能代表自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是不合法的。
实践中,也有交警部门作为主体参与诉讼的。然而,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无论是其工作职责还是其工作内容、对象,都不允许其代受害人亲属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交警部门往往代为处理有关尸体事宜,因此对于垫付的丧葬费用,交警部门可以主张,并应予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以上三部门无论是部门职能还是管理对象,都决定了其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参与类似案件的诉讼。针对这一特殊情形,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关于无法确定赔偿权利主体的交通肇事案件,可视以下情况处理:
1.若被告人无理赔能力及意愿,肇事车辆亦未投保,赔偿及谅解则无从谈起。
2.若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及意愿,可采取刑事及民事分开审理的方式。一方面,由被告人向法院提交申请,并主动交纳赔偿费用(费用包括并不限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以不低于此两项费用之和为限,计算依据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至该法院,法院对此笔费用暂作扣押(可视作特殊保全)。另一方面,对交通肇事罪进行审理,可按照被告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进行量刑,如案件情节及被告人自身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可直接适用。民事部分及扣押的费用按照民法通则确定诉讼时效,即适格主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2年内向暂扣费用法院提起诉讼,向包括被告人在内的赔偿义务主体主张权利,但最长不超过20年。法院进行实体审查,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出判决,并由该院在暂扣款中直接支付;若暂扣款不足以支付,则由适格被告再行支付。有多名赔偿义务主体的,可在赔款后由被告人另行主张。若在以上诉讼时效内无适格主体主张权利或暂扣款超出应赔款,则返还被告人。
3.若肇事车辆投保保险,也由被告人先行交纳费用,暂扣至法院。待实际赔偿后,被告人可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诉讼时效从实际赔偿后起算2年。20年内无人主张,同样返还被告人。同理,可对被告人直接适用缓刑。
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罪中是否适用缓刑,仍应将重点回归案件情节是否满足缓刑的适用条件,而非将民事赔偿、谅解作为衡量缓刑适用的唯一条件。以上处理方法,是笔者结合案件情况及审判实践,特别是按照现行法律理论体系所作的积极有益的探索,采取这样的处理方式,既较完善地保护了死者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