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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羊保被控破坏集体生产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李羊保,男,40岁,河南省安阳县人,农民,住安阳县马投涧乡杨大岷村,原任该村第三生产队队长。1994年5月13日被逮捕。

    1982年前,安阳县马投涧乡杨大岷村第三生产队建造砖窑一座,属集体所有。1983年2月,该生产队与本队副队长杨贵生签订了承包砖窑合同,承包期三年,承包费每年500元。杨贵生1983年干了一年,交承包费500元。1984年经发包方同意,杨贵生将砖窑转让给本队副队长杨计只承包。同年4月,杨大岷村成立了村民委员会,但仍以三个生产队为基础,直至1990年三个生产队解体,该村才统一调整土地,归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

    杨计只承接砖窑后,未经发包方同意,又将砖窑转让给本村第二生产队的农民杨安承包,两人并约定年终由杨计只提取部分承包利润。1984年底,杨安未按约定让杨计只提取部分承包利润,两人为此发生纠纷。1985年杨计只向杨安索要砖窑未果,砖窑仍由杨安占用。同年4月13日,马投涧乡政府通知杨大岷村村委会:“关于杨安承包砖窑问题,经乡政府和联社研究决定,砖窑由杨安承包,其他人不得干涉,否则一切后果由干涉者负责。”

    1985年第三生产队与杨贵生签订的三年为期的承包砖窑合同期满,其合同自然解除。1986年2月,第三村民小组(即原第三生产队)又与杨计只签订了1986年至1988年三年为期的承包砖窑合同。合同规定:砖窑归杨大岷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承包费每年800元,每年元月份交承包费,如果不先交承包费,村民小组有权停止其占用窑场;合同只对杨计只,转让别人,合同失败。合同签订后,杨计只仍未能向杨安要回砖窑,1986年至1988年此砖窑仍由杨安占用。杨安在占用砖窑三年期间,以第三村民小组不与他直接签订合同为由,不交承包费。第三村民小组的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意见很大。

    1988年3月,杨大岷村村委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杨安,因其占用砖窑群众意见大,该砖窑又确实影响和破坏村中道路,让其停止挖土烧砖。杨安未予理采,继续无偿使用。1989年2月村民小组与杨计只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人李羊保针对杨安长期侵占砖窑,不交承包费,且砖窑影响了村容的情况,与本队副队长杨贵生、杨计只和会计杨焕福共同研究,征求本队村民的意见,并召开本队村民大会,在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下,于1989年2月23日将砖窑和窑场收回,分给本队村民。部分村民将砖窑扒坏,造成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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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羊保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李羊保辩称,砖窑是集体的,拆分砖窑是集体同意的,构不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李羊保的行为是维护集体利益、执行职务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应宣告其无罪。

    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杨大岷村第三生产队的砖窑及砖窑场地的所有权归三队集体所有。原承包人杨计只在未经发包方(三队)同意的情况下,将砖窑转让给杨安承包使用,其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杨安在经营砖窑期间,长期不交承包费,而且该窑场又影响村容,被告人李羊保作为本生产队的队长,在与副队长、会计共同研究并征得本队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后,将砖窑收回分给村民,是行使职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院起诉认定李羊保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据此,该院于1994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李羊保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李羊保服判。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错误,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是:(1)本案当事人杨安使用的砖窑及窑场属集体所有,被告人李羊保无权带头将砖窑及窑场分给村民。李羊保决定分砖窑及窑场给本队村民,导致部分村民将砖窑扒损,造成停产,李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2)被告人在实施分砖窑及窑场以前,该砖窑应由谁来承包就已产生矛盾达4年之久,并由乡政府插手解决多次。在问题没有彻底解决的情况下,乡政府为了不使砖窑受损失,已下通知先由杨安继续承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羊保带头将砖窑及窑场分给村民,更是错上加错。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1983年2月,安阳县马投涧乡杨大岷村第三生产队与杨贵生签订的承包砖窑三年的合同属有效合同。杨贵生于1984年经发包方同意,将砖窑转让给杨计只承包,此转让合同有效。杨计只接砖窑后,未经发包方同意,又擅自将砖窑转让给杨安承包,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杨安在未与第三生产队签订承包砖窑合同的情况下,马投涧乡政府通知让杨安继续承包砖窑,属错误的行政干预,不受法律保护。1984年4月,杨大岷村虽然成立了村民委员会,但至1990年前仍以三个生产队为基础,故1986年第三生产队又与杨计只签订的承包砖窑三年的合同有效。杨安在未与第三生产队签订承包砖窑合同的情况下,强占砖窑使用,且又不交承包费,属侵权损害行为。被告人李羊保作为第三生产队队长,经过与副队长、会计研究,征求本队村民意见,并召开本队村民大会,在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下,将砖窑及窑场分给本队村民,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正常行使集体财产的占有权、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财产所有权与处分权相一致的原则。因此,被告人李羊保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宣告被告人李羊保无罪正确,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1月24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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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破坏集体生产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李羊保的行为不符合破坏集体生产罪的特征。这是因为:(1)破坏集体生产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本案被告人李羊保之所以将砖窑及窑场分给本队村民,主要是因为此砖窑和窑场长期为杨安无偿使用,使集体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李羊保采取这项措施的目的在于迫使杨安归还集体财产,以维护本队的集体利益,而不是出于对杨安的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2)破坏集体生产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实施了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羊保将砖窑及窑场分给本队村民,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正常行使集体财产的处分权,是合法行为。他既没有直接实施扒损砖窑的行为,也没有指使或者暗示村民将砖窑扒损。导致部分村民将砖窑扒损的原因,是杨安长期侵占砖窑,不交承包费,激起群众公愤的结果,李羊保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破坏集体生产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工、农业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本案中的砖窑虽属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但因为被杨安长期占用,收益全部归己,其生产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由集体生产变成了个体生产。砖窑分给村民之后,部分村民将砖窑扒损,造成停产,实际受到损害的只是个体生产,不能视为是破坏了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况且这个砖窑的生产已经影响了村容,不宜再继续生产,以李羊保为代表的生产队领导班子决定将该砖窑分给村民,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根据以上各点,一、二审法院确认被告人李羊保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宣告其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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