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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井树锯毁他人的苹果树破坏集体生产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高井树,男,40岁,辽宁省朝阳县东大道乡上三家子村农民。1991年6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井树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以后,自己家里没有栽植苹果树,见到其他村民在承包的土地上栽了很多苹果树,收入颇丰,非常嫉妒,经常为此生产。1990年12月10日至1991年4月9日,高井树出于泄愤的目的,乘夜间无人看管果树的机会,携带果树锯,窜入本乡两个村的26户苹果园里,锯毁一年生至六年生的苹果树1573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200余元。1991年4月9日夜间,高井树正在锯毁他人的苹果树时,被当场抓获,收缴果树锯一把。

    「审判」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井树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朝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高井树出于泄愤的目的,多次锯毁村民在承包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果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应予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2年1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井树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作案工具果树锯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高井树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农民在承包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果树,属于农民个人的私有财产,被告人将其他农民栽植的苹果树锯毁,侵犯了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破坏集体生产罪。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集体生产。集体生产是相对于个体生产而言的,它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生产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生产在内。我国农村实行联产计酬责任制以后,农民承包了土地,进行一家一户的生产,这种生产仍然是集体生产的一个层次和组成部分,不能视为个体生产。因为土地仍归集体所有,所有制没有改变。农民与集体之间的关系是由合同确定的。农民既要参加一些集体的分配,又要为集体作出贡献,所以这种生产仍然是集体生产。1981年12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指出:“目前实行的各种责任制,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因此,破坏农民所承包的生产的,就是破坏集体生产,构成犯罪的,应按破坏集体生产罪论处。本案被告人出于嫉妒泄愤,大量锯毁他人在承包集体土地上所栽植的果树,严重侵害了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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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井树以破坏集体生产罪从重判处刑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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