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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不知情的公安人员办理内容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主要案情

    被告人俞某,男,34岁,农民。

    被告人俞某于2001年3月间,委托他人根据其所提供的本人照片、“谢福弟”的姓名及住址情况,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内容虚假的居民身份证1张。同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将俞某抓获,并起获其随身携带的上述身份证。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主要理由是:俞某的居民身份证尽管内容虚假,但是通过公安机关办理的,形式上是真实的,对于这种内容虚假,形式真实的居民身份证不能认为是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据此,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主要理由是:俞某明知“谢福弟”另有其人,仍将其本人照片及“谢福弟”的姓名、住址提供给他人,通过公安机关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对于这种内容虚假,形式真实的居民身份证,应认定为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俞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行为人向有证件制作权的人作虚假陈述,使该有制作权人制作内容虚假的证件,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的正确处理,需要准确把握伪造公文、证件类犯罪中“伪造”的含义。

    伪造,顾名思义,指假造。从刑法意义上讲,伪造意味着行为人所制作的对象在真实性上有欠缺。对于公文、证件来说,其真实性基于两个因素:一是制作人是否有公文、证件的制作权;二是所制作的公文、证件内容是否真实。在刑法理论上,无制作权的人擅自制作公文、证件,属于形式不真实,称为“有形伪造”;有制作权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公文、证件,属于内容不真实,称为“无形伪造”。在有形伪造的情况下,无论内容是否真实,都属于形式不真实;在无形伪造的情况下,只能是形式真实、内容不真实。

    对于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说”,认为伪造公文、证件,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而伪造印章仅指有形伪造,即指没有权限而制造国家机关的印章的印形(即私刻公章),或者在纸张等物体上表示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印章的印文。二是“有形伪造说”,认为伪造就是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印章,即仅指有形伪造。该说认为公文、证件、印章的社会信用取决于其真实性,而真实性在根本上取决于制作人的合法性,即制作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制作权。因此,具有合法制作权的人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就是具有社会信用的法律凭证,有权制作者经过合法手续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无形伪造的情形),即使内容虚假,仍不失为合法的公文、证件、印章,因为上述情况下单位的公文、证件、印章制作权并未受到侵犯。相反,不具有合法制作权的人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即使内容真实也是非法的公文、证件、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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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肯定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即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是否包括无形伪造。我们认为,否认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刑法第28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并未就犯罪主体做出特殊规定,也就是说,一般主体即可实施伪造行为,无论有否制作权,都可以实施伪造行为,否认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缺乏规范基础。

    第二,第280条规定的伪造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其内涵包括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和管理权),无形伪造行为制造出的公文、证件、印章内容虚假,并不能产生真实效力,具欺骗性,当然侵害了特定单位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同时,无形伪造对单位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权也造成了侵害,因为单位授权制作人代为行使制作权,乃期待其正常行使,而不许可其越权行使,更不允许其利用职权制作具有虚假内容的公文、证件、印章。

    第三,刑法对有形伪造定罪处罚出于该行为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的侵犯,无形伪造不仅同样侵犯了上述客体,而且由于无形伪造行为具有合法制作的表象,因而更具欺骗性,无论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不轻于有形伪造,不予处罚有悖法理。

    第四,国外立法例对无形伪造多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法处罚,有的径行规定在伪造文书罪中。

    第五,实践中,无形伪造行为并不鲜见,表现为有制作权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公文、证件、印章,或有制作权的人与无制作权的人相互勾结,共同制作内容虚假的公文、证件、印章,对无形伪造不适用刑法处罚,无异于枉纵犯罪。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应当从理论和实务上肯定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对于有制作权的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按刑法第280条第1款定罪处刑;对于有制作权的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按刑法第280条第2款定罪处刑;对于有制作权的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按刑法第280条第3款定罪处刑。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伪造应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具体到本案来说,尽管被告人俞某的居民身份证是通过公安机关办理的,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根据前述分析,对于这种形式真实,内容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仍应认定为伪造的居民身份证。

    有观点认为,俞某的居民身份证是公安人员制作的,由于公安人员不知情,显然不能追究公安人员的刑事责任;又由于俞某自己没有实施伪造行为,因此,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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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俞某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间接正犯。所谓间接正犯,又叫间接实行犯,指利用他人为工具实行犯罪行为的人。在构成间接正犯的情况下,行为人本人并不直接实行犯罪,即不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而是利用其他人的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利用他人的方式有多种,如利用无责任能力者、利用适法行为等,其中有一种方式是“利用缺乏构成要件的故意”,即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被利用者不知情的原因可能是由于自己的过失,也可能是由于受到利用者的欺骗而无法了解真相。无论是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还是无罪过的行为,刑法学界通说认为,间接实行犯应对其所利用的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直接责任甚至全部责任。

    本案被告人俞某,利用不知情的有制作居民身份证权的公安人员作为工具实施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间接正犯的构成特征,对其应直接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定罪处罚。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俞某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起公诉,法院以相同罪名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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