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三轮摩托车从临桂县金水路往榕山路方向行驶,原告程某(11岁)恰巧从道路左侧往右侧跑过马路,发生相撞,造成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诊疗费5415.8元。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程某的法定代理人与陈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陈某负担程某的医疗费,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自行负担,程某脸部受伤的美容和定残所产生的费用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协议签订时,被告陈某当即向程某支付了人民币5415.8元。原告程某的伤势经鉴定为10级伤残,其法定代理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陈某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816元。履行《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支付剩余赔偿款项12000元。被告蔡某辩称,原告现出院后身体并没有什么大碍,且其已赔偿原告11784元,已尽了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能否变更或解除。第一种意见认为: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依照履行,也可以不履行。第二种意见认为:交警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宜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协议。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所以,每一个公民都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意思自治,同时订立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这个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事实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那么,双方当事人就有权利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因此,从法律效果上来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实就是双方当事人的一个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签收了该调解书,那该调解书就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依照调解书来履行相应的义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性为合同性质,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调解的规定相吻合,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还更好地保障了私权利的行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书是在交警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和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不得随意翻悔。况且在调解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也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诊疗费5415.8元给原告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所签订的调解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综上所述,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性为合同性质不仅从法律效果上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而且还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调解工作的进行,有利于将社会矛盾化解于基层,最终实现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