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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林山等19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侯林山,男,34岁,山西省孟县人,住山西省侯马市侯马乡西侯马村,工人。198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1991年6月10日因倒卖文物被西安市公安局罚款32700元;1992年4月6日因倒卖文物被山西省运城地区公安处收审69天,后取保候审。199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小宾,男,36岁,河南省济源市人,住山西省侯马市南街101号,工人。1995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郝德明,男,43岁,山西省侯马市人,住侯马市侯马乡白店村,农民。1985年1月17日因犯流氓罪被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韩引虎,男,30岁,山西省侯马市人,住侯马市高村乡祁村,农民。1992年9月2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山西省第五劳改支队服刑。

    被告人:廉希民,男,30岁,山东省阳谷县人,住山西省侯马市高村乡祁村,工人。1994年1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银岗,男,31岁,山西省侯马市人,住侯马市高村乡祁村,农民。1992年9月2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山西省第五劳改支队服刑。

    被告人:崔金生、闫庆民、刘建华、牛会员、赵平原、郝爱明、刘金优、张景普、郭海文、郭建明、袁徽敏、张志强、马玉生的基本情况从略。

    1988年秋至1994年初,以被告人侯林山为首,以被告人张小宾、郝德明、韩引虎、廉希民、杨银岗为主,并纠集闫庆民、崔金生、袁徽敏、刘建华、牛会员等同案被告人,分别在山西省侯马市的晋国遗址、晋国祭祀墓址、洪洞县的西周古墓葬群、曲沃县的西周至战国遗址、稷山县的古墓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古墓葬群等地,进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活动。在此期间,侯林山等被告人还在山西省侯马市及曲沃县、新降县、襄汾县、平遥县和陕西省靖边县等地非法收购大量文物,并将盗掘和收购所得的大量文物倒卖给西安、福建等地的文物贩子。其中侯林山就非法经营倒卖文物17次,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71.8万余元。此外还从其家中查获非法收购尚未倒卖出的一级文物1件、二级文物3件、三级文物11件及一般文物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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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侯林山为首组织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共10处19次,文保级别属国家级的3处,省级的5处,县级的1处,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1处。其中,侯林山亲自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6处,盗掘出文物7件。

    被告人张小宾为主积极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共3处5次,文保级别属国家级的1处,省级的1处,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1处,盗掘出文物2件。张小宾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盗掘古墓时用炸药炸毁古墓2座,使古墓遭到严重破坏。此外,张小宾还倒卖文物2次,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5.5万元。

    被告人郝德明伙同侯林山组织并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共3处7次,文保级别属国家级的2处,省级的1处,盗掘出文物5件。此外,郝德明还为侯林山非法收购及单独倒卖文物共计10次,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0.4万元。另从其家中查获非法收购尚未倒卖出的文物7件,其中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5件。

    被告人韩引虎主谋并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共10处18次,文保级别属国家级的3处,省级的5处,县级的1处,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1处。盗掘出文物20件,其中8件文物卖给侯林山,获利人民币4.5万余元,案发后被缴获3件,经鉴定均为国家二级文物。

    被告人廉希民主谋并积极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共9处16次,文保级别属国家级的3处,省级的4处,县级的1处,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1处。盗掘出文物18件,其中8件文物卖给侯林山,获利人民币4.5万余元。另从其家中查获的3件文物经鉴定均为国家二级文物。

    被告人杨银岗积极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共9处15次,文保级别属国家级的3处,省级的4处,县级的1处,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1处。盗掘出文物20件,其中的8件卖给侯林山,获利人民币4.5万余元。案发后被缴获的3件文物,经鉴定均为国家二级文物。

    199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林山伙同张小宾将一件假错金铜瓶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卖给西安的文物贩子。后因文物贩子发现文物是假的即找侯林山退款,侯林山退回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小宾于1994年5月份的一天,从侯马市公安局路西刑警队周治国(另案处理)处拿来2件错金铜瓶作诱饵,经贺健(另案处理)介绍以66万元与西安的苏伦(另案处理)成交,并收取了现金。在交货时张小宾采用调包的方法,将装有工艺品瓷瓶和砖块的两个箱子交给苏伦等人。张小宾获赃款2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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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11月9日,侯林山为报复在非法倒卖文物中与其发生矛盾的郭秉霖(另案处理),与孙武军(另案处理)策划并勾结张小宾、孙波(在逃)、张志强、郝爱明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将郭秉霖绑架到河南省的济源、洛阳等地,对郭进行警告后才放回。1994年5月8日,侯林山为报复曾在其酒店内闹事的孙亚林(另案处理),主谋并勾结郑庆(另案处理)、张志强、张景孟(在逃)、张小宾、崔金生等人,手持自制五连发猎枪及手铐,闯入侯马市天马饭店,将孙亚林挟持到侯林山开办的新世界艺术学校的一间空房内进行殴打致伤。

    1991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张小宾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纠集孙波、孙志勇、刘新生(均另案处理),租车前往闻喜县西官庄下邱村,将刘才瑞从闻喜县家中劫持到侯马市进行威胁和殴打,索要现金3万元。刘说没钱,张小宾限令刘于8月1日下午6时将钱送到,刘被迫答应后才被放回。

    1994年5月1日,被告人侯林山为替张小宾报复董玉山,遂与张小宾共谋并指派崔金生纠集郑庆、刘金优、赵红卫、崔炎梁(另案处理)等人,持自制猎枪窜到董玉山家,将董挟持到侯马西新城麦场,郑庆、张小宾等人用枪托、石头、钳子等物对董进行殴打,致董重伤。

    此外,1994年9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侯林山处搜查出虎头牌双管猎枪、五连发猎枪各1支,军用手榴弹1枚;从被告人张小宾处搜查出五连发单管长短猎枪3支,“五四”式手枪子弹7发、猎枪子弹31发;从被告人张景普处搜查出五连发猎枪2支,小口径步枪2支,五连发猎枪子弹19发,小口径步枪子弹108发,“五四”式手枪子弹5发,雷管12枚。

    「审判」

    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以被告人侯林山为首伙同主犯张小宾、郝德明、韩引虎、廉希民、杨银岗组织勾结闫庆民、崔金生、刘建华、牛会员、马玉生、袁徽敏等人多次有预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活动,人员较固定,是集团性犯罪。该集团有用于作案的小汽车、摩托车和较先进的通讯工具,大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埋藏在地下千百年的文物毁于一旦。他们非法收购、倒卖文物,使相当数量的珍贵文化流失境外;他们多次持枪结伙绑架、殴打他人,大肆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横行乡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犯罪的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均应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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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院认定被告人侯林山、张小宾等6名主犯的行为构成如下犯罪:

    被告人侯林山主谋组织并亲自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多次多处,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且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非法倒卖文物,经营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主谋组织策划指挥并参与绑架郭秉霖、孙亚林,故意伤害董玉山致其重伤,已分别构成流氓罪和故意伤害罪;在参与倒卖文物过程中,以假充真,诈骗金额40万元,已构成诈骗罪;私藏枪支弹药,用于流氓犯罪活动,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张小宾主谋组织并积极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多次多处,用炸药炸毁古墓,致古墓遭到严重破坏,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系盗掘集团的主犯;策划指挥并参与绑架郭秉霖、孙亚林、董玉山、刘才瑞,造成董玉山重伤,特别是持枪绑架刘才瑞的情节特别恶劣,手段十分残忍,已分别构成流氓罪、故意伤害罪;倒卖文物2起,非法经营额5.5万元,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在倒卖文物中两次以假充真,诈骗金额106万元,已构成诈骗罪;私藏枪支弹药,用于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郝德明伙同侯林山组织并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多次多处,情节特别严重,破坏程度极大,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系盗掘集团的主犯;为侯林山收购文物,或自行收购文物倒卖,已构成投机倒把罪。

    被告人韩引虎共谋组织并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多次多处,盗出文物20件,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情节特别严重,系盗掘集团主犯。

    被告人廉希民共谋组织并积极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多次多处,盗出文物18件,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情节特别严重,系盗掘集团主犯。

    被告人杨银岗共谋组织并积极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多次多处,盗出文物20件,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情节特别严重,系盗掘集团主犯。

    该院还分别认定被告人闫庆民、袁徽敏、马玉生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崔金生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刘建华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牛会员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投机倒把罪;张志强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和流氓罪;赵平原、张景普、郭建明犯投机倒把罪;刘金优、郝爱明犯流氓罪;郭海文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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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4月29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林山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万元;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90万元。

    被告人张小宾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郝德明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韩引虎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判决未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廉希民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杨银岗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判决未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闫庆民、崔金生等其他13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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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获的犯罪工具、枪支弹药和文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侯林山、张小宾、郝德明、韩引虎、廉希民、杨银岗、崔金生、刘建华、赵平原、袁徽敏不服,分别以判决与事实不符、作案次数认定有误、不是主犯、文物鉴定不准确等为理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侯林山、张小宾等19名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应予维持。但对被告人张小宾所犯的流氓罪,崔金生、赵平原所犯的投机倒把罪,刘建华所犯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处刑偏重,应予改判。该院于1995年5月15日依法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小宾的流氓罪,崔金生、赵平原的投机倒把罪,刘建华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处刑部分。

    二、上诉人张小宾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其他各罪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崔金生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其他各罪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刘建华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原判其他各罪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诉人赵平原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原审判决的其余部分予以维持。

    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复核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被告人侯林山、张小宾、郝德明、韩引虎、廉希民、杨银岗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侯林山、张小宾、郝德明犯投机倒把罪、侯林山、张小宾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侯林山所犯流氓罪的量刑、对张小宾所犯流氓罪的部分定罪量刑不当。被告人张小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刘才瑞勒索财物的行为,原判认定流氓罪不当,应以绑架勒索罪论处。该院于1995年5月22日依法判决如下:

    一、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郝德明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韩引虎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原判未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廉希民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杨银岗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原判未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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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林山、张小宾所犯流氓罪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侯林山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原一、二审判决中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张小宾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一、二审判决中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近一时期来,曾一度有所收敛的文物犯罪活动又开始猖獗,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一些不法之徒利欲熏心,拉帮结伙,大肆盗掘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倒卖珍贵文物。有的与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结,结成互相交叉的犯罪活动网;有的甚至形成了盗掘、收购、倒卖、走私“一条龙”的作案体系,渐趋黑社会雏型。这类文物犯罪活动,不仅使很多珍贵文物流失境外,而且使不少名胜古迹和珍贵文物惨遭破坏,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以侯林山为首的盗掘文物集团案就是其中的一例。对于这类罪行严重的文物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严惩,坚决打击,决不手软。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以侯林山为首的盗掘文物集团案的6名主犯,其犯罪活动均具有以上规定的3种情形,其中被告人侯林山则4种情形全部具备,情节特别严重,他们被判处死刑是罪有应得的。

    以侯林山为首的盗掘文物集团案,不仅参加的成员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时间长,次数多,情节严重,而且有多名案犯是一人犯数罪,案情复杂,牵涉面广。人民法院要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正确适用法律,都有一定的难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较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尤其是在以下两个问题上正确适用法律,处理适当,值得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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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连续犯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本案被告人侯林山等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发生在1988年秋至1994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是1991年6月29日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对于侯林山等人在《补充规定》施行前实施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是否也适用《补充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曾经对此提出质疑。《补充规定》明确指出本规定是对刑法的补充规定。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所体现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新法施行前的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原则上应当按照旧法(即行为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对于一般犯罪来说,应当按照这个原则处理。然而本案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在适用法律上有其特殊性。被告人侯林山等人出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同一故意,在《补充规定》施行前后连续多次实施独立成罪的盗掘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这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连续犯。连续犯实施的虽然是多个独立犯罪行为,时间有先有后,但由于这些行为是在同一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呈连续状态,并且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故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只按一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在适用法律上,其一部分行为发生在新法颁布施行前,另一部分行为发生在新法颁布施行后,都应当适用新法。如果将一部分行为适用旧法,同时又将另一部分行为适用新法,分别定罪判刑,实行并罚,则不符合对连续犯按一罪从重处罚的刑法原理,因而是不适当的。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侯林山等人连续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一律适用《补充规定》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二、如何正确实行数罪并罚问题。依照刑法的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的,应当依法对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各地都摒弃了过去那种“估堆”量刑的作法,坚持实行分别定罪、分别量刑的方法。本案也是如此。这种方法既能使一审法院能够对每个罪依法定罪,适当量刑,做到罪刑相适应;又能使二审、复核审和再审法院能够对原判各罪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进行逐个审查,以决定是否维持。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数罪中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虽然最后决定执行的是死刑或无期徒刑,但对其他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罪行仍然要准确定罪、适当量刑,不可马虎从事。本案在处理上的一个显著特点,就在于二审法院和复核审法院对原判各被告人的每项罪行的定罪量刑都进行了认真审查,该维持的维持,该改判的改判,实事求是,依法办案。例如,其中对被告人侯林山所犯的流氓罪,一审法院判处其无期徒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复核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张小宾所犯的流氓罪,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二审法院改判为无期徒刑,复核审法院经审查发现张小宾所犯的罪行中有一部分定流氓罪不当,应另定绑架勒索罪,乃改判以流氓罪、绑架勒索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尽管改判后数罪并罚的结果仍然对两被告人决定执行死刑,但这种改判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严肃执法的精神,是完全正确的和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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