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力、曹振庆、赵殿永等十二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倒卖文物、转移赃物案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文物系他人盗掘所得,为从中牟取利益而积极联系买主,居中促成文物买卖交易的,不构成销赃罪,应以倒卖文物罪论处。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87号裁定
(二)案由:盗掘古文化遗址、倒卖文物、转移赃物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苗志。
被告人(上诉人):曹振庆,男,53岁,汉族,山东省莱芜市人,山东大学教师,200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茂甲,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赵学海,男,54岁,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大学文化,天津市蓟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梁长泰,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曹伟,男,25岁,汉族,山东省莱芜市人,无职业,200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胜利,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申小虎,男,39岁,汉族,山西省垣曲县人,无职业,200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周长安,男,45岁,汉族,山西省闻喜县人,农民,2003年8月因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大力,男,30岁,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农民, 200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赵殿永,男,45岁,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天津市蓟县城关镇杨各庄中心小学教师,200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亓孝军,男,41岁,汉族,山东省莱芜市人,无职业,200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韩连亚,男,38岁,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农民, 200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安民,男,37岁,汉族,山东省闻喜县人,农民,200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海峰,女,31岁,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农民, 200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文强,男,22岁,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农民, 200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军;代理审判员:张伟、孙健。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玉海;代理审判员:赵英、高慧卿。
(六)审结时间
一审:2007年7月25日。
二审:2007年11月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刘大力在本市蓟县城关镇西南隅村租一套平房,被告人刘大力、曹振庆指挥,被告人赵殿永、韩连亚负责饮食并望风,被告人亓孝军、王安民伙同其他被雇用的盗掘人员用铁锹等工具在院中先挖竖井,再挖通向白塔地宫的水平地道,将白塔地基破坏后进入地宫,窃取石雕涅槃像、金属制舍利塔、佛坐像、银莲花座、玉坠、金刚杵等大量文物,被告人曹伟用数码相机对文物逐件拍照以利变卖。2005年八九月间,通过被告人申小虎、周长安介绍,刘大力将所盗文物卖给陈某(现在逃),得赃款220万元,所获赃款刘大力、曹振庆等人分赃。2006年1月4日,刘大力被抓获后被告人张海峰明知家中藏匿物品系刘大力犯罪所得,仍指使被告人邵文强将赃物转移,邵文强明知刘大力涉嫌犯罪,仍帮助将赃物转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大力、曹振庆、赵殿永、赵学海、亓孝军、韩连亚、曹伟、王安民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小虎、周长安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销售赃物罪追究被告人申小虎、周长安的刑事责任;应以转移赃物罪追究被告人张海峰、邵文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长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曹振庆辩称:其来蓟县不是为盗窃白塔寺的文物。其他各被告人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振庆的辩护人认为,曹振庆不是集团首要分子,是从犯,请求客观认定。
被告人刘大力的辩护人认为,盗掘人员的纠集、联络、组织、安排及技术、资料和经费的筹集,盗掘过程的运作、指挥均不是刘大力所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殿永的辩护人认为,赵殿永事前没有参与预谋,为贪利而出资,不是主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学海的辩护人认为,赵学海没有参与预谋、选择作案现场、租房、具体实施和分赃,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连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连亚是在赵殿永的纠集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伟的辩护人认为,曹伟没有动手参与盗掘,在给文物拍照之前,没有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已经明确知道所拍照的是被盗文物,请求予以客观认定。
被告人周长安的辩护人认为,周长安是被纠集参与犯罪,起介绍作用,不明知所盗文物的重要价值,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申小虎,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6、7月间,被告人刘大力将欲盗掘天津市蓟县白塔寺地宫内文物的想法告诉被告人赵学海、赵殿永,赵学海、赵殿永便纠集曹振庆,并共同进行密谋分工。曹振庆又纠集了亓孝军,赵殿永纠集韩连亚,曹振庆、亓孝军纠集王安民等盗掘人员。韩连亚与刘大力购置了水泵、鼓风机等作案工具。亓孝军、王安民伙同其他盗掘人员在刘大力事先租赁的白塔寺附近平房院内,采取先挖井再挖地道以及挖洞等手段,从白塔寺地宫内盗出辽代石雕涅磐像、金属舍利塔、佛坐像、白釉瓷立狮、青铜法器、瓷器及水晶玉石、珠子等大量文物。在挖掘期间,韩连亚负责送饭和望风,曹伟、赵殿永多次到白塔寺附近探听能否听到挖洞的声音,曹伟还使用数码相机对盗掘文物拍摄照片数十张。同年8、9月间,经申小虎、周长安联系,刘大力将大部文物卖给一陈姓男子(现在逃),获赃款220万元。刘大力分得60余万元,曹振庆分得22万元,赵殿永分得31万元,赵学海分得23万元,亓孝军分得12万元,韩连亚分得16万元,申小虎、周长安分得10万元,其余赃款分给其他盗掘人员。被告人张海峰明知家中藏有赃物,指使被告人邵文强将上述赃物转移并窝藏。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将刘大力、曹振庆、赵殿永、赵学海、亓孝军、韩连亚、曹伟、王安民、申小虎、周长安、张海峰、邵文强抓获归案。周长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申小虎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文物局出具的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天津市公安局网监处远程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大力、曹振庆、赵殿永、赵学海为牟取暴利,相互勾结,共同谋划盗掘古文化遗址内的文物,并出资或纠集他人实施盗掘行为;被告人亓孝军、韩连亚、曹伟、王安民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盗掘文物;被告人申小虎、周长安积极帮助销售他人盗掘的文物;被告人张海峰、邵文强明知被告人刘大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掩盖被告人刘大力犯罪,故意转移赃物。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大力、曹振庆、赵殿永、赵学海、亓孝军、韩连亚、曹伟、王安民、申小虎、周长安、张海峰、邵文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被告人刘大力、曹振庆、赵殿永、赵学海、亓孝军、韩连亚、曹伟、王安民犯有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张海峰、邵文强犯有转移赃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小虎、周长安犯有销售赃物罪不当。刘大力、曹振庆、赵殿永、赵学海、亓孝军、韩连亚、曹伟、王安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且情别严重,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申小虎、周长安的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张海峰、邵文强的行为均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亦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刘大力、曹振庆、赵殿永、赵学海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亓孝军、韩连亚、曹伟、王安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减轻处罚。申小虎、周长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分别从轻处罚。周长安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海峰、邵文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
(四)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03)闻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对周长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大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曹振庆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赵殿永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赵学海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亓孝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韩连亚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曹伟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王安民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申小虎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周长安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毕),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张海峰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邵文强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获案犯罪工具对讲机四部,洛阳铲头二个、洛阳铲杆五节,电脑硬盘一个,照明灯一个,鼓风机三个,潜水泵一台,铁铲一把等物品依法没收。四、获案被告人刘大力、赵殿永分别用赃款购买的桑塔纳、江铃牌汽车二辆发还天津市蓟县文物局。五、获案赃物发还天津市蓟县文物局。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振庆、赵学海、曹伟、周长安、申小虎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曹振庆提出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提供技术指导,没有进行现场指挥,也没有分得赃款,原判量刑过重,且审判程序违法,要求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辩护人认为曹振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赵殿永、赵学海,且仅分得2000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赵学海及其辩护人提出赵学海系被纠集参与犯罪,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曹伟提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曹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小,且没有分得赃款,原判量刑过重周长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申小虎提出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曹振庆、赵学海、曹伟及原审被告人刘大力、赵殿永、亓孝军、韩连亚、王安民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掘省级文物单位的古文化遗址,破坏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且将大部分所盗文物卖出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申小虎、周长安以牟利为目的,帮助刘大力等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原审被告人张海峰、邵文强明知是刘大力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
在盗掘古文化遗址的共同犯罪中,刘大力首先提议并组织策划,联系出售文物,销赃后进行分赃且分赃数额大,曹振庆、赵殿永、赵学海共同参与预谋,提供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指导,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分别予以处罚。亓孝军、韩连亚、曹伟、王安民被纠集后积极参与犯罪,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程度分别减轻处罚。申小虎、周长安在帮助刘大力等人出售文物的共同犯罪中,联系买主,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周长安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但考虑到周长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张海峰、邵文强在共同转移赃物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应依法予以处罚。
对上诉人曹振庆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因刘大力、赵殿永、亓孝军、韩连亚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曹振庆参与预谋,纠集他人犯罪,且提供技术指导,提议对文物进行拍照,并分得赃款20余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曹振庆关于原判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以及否认参与预谋、未进行现场指挥和没有分得赃款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曹振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获赃款2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曹振庆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及请求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原审在法庭调查中对卷内定案证据包括各同案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进行举证和质证,审判公正,故对曹振庆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赵学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在刘大力提议盗掘白塔寺地宫后,赵学海表示同意并纠集他人犯罪,虽未亲自到挖掘现场,但提供有关资料和车辆,经常了解挖掘进展,分赃较多,充分说明赵学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赵学海及其辩护人关于赵学海系被纠集参与犯罪,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曹伟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因刘大力、赵殿永、韩连亚的供述能够充分证实曹伟在白塔寺地宫文物被盗掘过程中多次到盗掘现场,还亲自或伙同他人到白塔寺里面和附近探听挖洞声音,为出售文物对所盗文物进行拍照,积极参与犯罪,其行为符合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犯罪构成,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曹伟否认犯罪及辩护人关于曹伟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申小虎关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安民的辩解,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的意见,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具体情节,并充分考虑其主观恶性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被告人申小虎、周长安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公诉中指控被告人申小虎、周长安犯销售赃物罪。但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定性错误,申小虎、周长安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定性意见予以认同。
申小虎、周长安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还是构成倒卖文物罪,首先要弄清销售赃物罪和倒卖文物罪的构成。销售赃物罪是赃物犯罪中的一种犯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二罪的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销售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顺利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倒卖文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二是犯罪对象不同。销售赃物的犯罪对象是赃物,这里的赃物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指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倒卖文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既包括珍贵文物,也包括其他禁止经营的一般文物,其具体的范围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确定。三是主观方面要求不同。倒卖文物罪的构成必须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销售赃物罪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四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倒卖文物罪的构成要求“情节严重”,“情节严重”要根据行为人倒卖文物的数量、等级、次数、获利数额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而在销售赃物罪中,是否“情节严重”决定了量刑幅度的不同。
在本案中,白塔寺地宫内文物被刘大力等人盗掘后,刘大力通过他人找到申小虎、周长安联系销赃,经申小虎、周长安联系将刘大力等人盗掘的大部分文物卖给一姓陈男子(现在逃),申小虎、周长安从中获利1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天津市文物鉴定委员会根据追缴的部分文物和已经卖出的文物照片进行了鉴定,刘大力等人盗掘白塔寺地宫内的石雕涅磐像、金属制舍利塔、低温釉陶狮子、白釉瓷立狮等百余件文物很珍贵。申小虎、周长安在知道这些文物的来源后,为从中牟取利益积极联系买主,多次去往蓟县刘大力等人藏匿文物处辨别真假、带买主看货、商议价格、最终成交,二人从中获利10万元。故申小虎、周长安的行为符合倒卖文物罪的犯罪构成,一、二审法院对申小虎、周长安的定性是正确的。
二、关于曹振庆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在一审中,曹振庆辩解自己来蓟县是在同学赵学海的邀请下来看望老同学,同时帮助亲友的孩子办理蓝印户口,没有参与盗掘白塔寺地宫。在二审中,曹振庆提出一审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提供技术指导,没有进行现场指挥,也没有分得赃款,本案中,曹振庆犯罪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其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的认定,关系到对其的量刑,所以对曹振庆犯罪事实的认定就很重要。
我们认为,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首要环节,所谓犯罪事实就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事实。具体说就是犯罪人在什么心里状态支配下,实施了什么犯罪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了什么危害后果、侵犯了什么合法权益。对犯罪事实认定的过程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即对已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这个过程依靠的就是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言词证据,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尤为重要,特别是在某一被告人不承认犯罪的情况下,这一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就可以根据同案犯的供述来认定,但同案犯的供述必须证明方向一致、形成证明合力的。
本案中,刘大力、曹振庆等人盗掘白塔寺地宫,从选择地点租房、预谋、联系挖掘人员、进行挖掘,直至将地宫内文物销赃,整个过程都是秘密进行的,所以被告人的供述是本案的最直接的证据。刘大力、赵殿永、赵学海、亓孝军、韩连亚的供述中有关曹振庆参与整个犯罪的情节是能够相互印证的,曹振庆是在接到赵学海、赵殿永等人有关盗墓的电话后表示同意,让亓孝军先从外地来到蓟县,随后自己又赶到蓟县,与刘大力、赵殿永、赵学海等人进行商议,最终确定盗掘白塔寺地宫内文物,并进行了具体分工,由曹振庆、亓孝军联系的挖掘人员,在挖掘过程中遇到技术问题与其他同案犯进行研究解决,地宫内文物被挖掘出来的当天与同案犯到现场参与搬运,在藏匿地点参与对文物进行拍照,文物卖出后与同案犯共同分赃。在曹振庆参与犯罪的每一个细节中,都有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证实的内容一致,所以认定曹振庆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赵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