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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抢劫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罗显珍,别名罗显春,女,1981年4月9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三元镇渔洞村。

    2002年6月至8月间,犯罪嫌疑人罗显珍在明知是杜军、张成强、陈良(均在押,另案处理)抢劫(行为发生在朝阳)事主得来的信用卡的情况下,仍分别从中国交通银行海淀区学院路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定门外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海淀区晓月和储蓄所共取走人民币45000元,后被查获。

    二、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罗显珍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罗显珍属抢劫罪的事中共犯,对其应以抢劫罪论处。主要理由是:抢劫罪属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杜军、张成强、陈良三人虽暴力抢得事主的信用卡,事主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但由于信用卡只是一种支付凭证,而非财物本身,行为人占有之并不等于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被害人丧失之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受到财产损失。故而,杜军、张成强、陈良三人的行为还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在抢劫既遂前,罗显珍帮助取现,可以认定为是承继先行的抢劫行为,使其达到既遂。因而,对其应当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显珍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抢劫罪不同于盗窃、诈骗或抢夺罪,其不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且抢劫罪的构成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即使单独抢劫信用卡,而没有使用,也可能构成抢劫罪的既遂。本案中,杜军、张成强、陈良抢劫被害人的信用卡后,控制其人身自由,并逼迫其说出密码,其抢劫行为应视为既遂。罗显珍明知信用卡为三人抢劫所得,仍然帮助取现,该行为应看作是独立于先行抢劫行为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可取。本案实际上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事中共犯的认定问题;明知抢劫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与明知盗窃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在性质上的区别问题。

    (一)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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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已经非法占有财物的为抢劫罪既遂;未非法占有财物的,即使已将被害人杀伤或杀死,也都是抢劫罪未遂。 [1]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在着手实行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加以侵犯,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均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只有既未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的,才属于抢劫罪的未遂。 [2]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分别解决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前半段与后半段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前半段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夺取财物即是犯罪分子的目的,也是法律所包含的结果,因此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后半段是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只要具备加重情节或出现加重结果,即齐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 [3]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不足以独立成罪的情况下,抢劫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划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在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足以独立成罪的情况下,不管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抢劫犯罪都已经既遂。 [4]

    上述四种观点中,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理由如下:

    首先,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应以抢劫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具备为标准。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判断“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是:犯罪行为是否齐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如果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构成犯罪既遂,否则,属于犯罪未遂。抢劫罪前半段规定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基本构成要件,如同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一样,该款的法律并未表明只要实施犯罪行为就是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构成既遂。因此,对于抢劫罪前半段的既遂与未遂应该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一样看待,即法定结果是否发生是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和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志。而该段的犯罪结果依法又只能确定为对财物的强行非法占有。所以,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着手实行基本构成的抢劫犯罪,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的未遂;如果已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该段抢劫罪的既遂。

    其次,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而不能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我国刑法中加重构成的犯罪,主要有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两大类。加重犯的特征,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重结果和严重情节,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如果没有这一结果或情节就谈不上加重构成犯的成立。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加重构成犯,并齐备了基本要件。因此,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刑法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是八种情况的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包括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这种严重情节和严重结果的是否具备,既是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成立与否的要件,同时也是其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的标志。因此,刑法第263条后半段的八种情况的抢劫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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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本犯杜军、张成强、陈良三人暴力抢得事主的信用卡,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因为信用卡只是一种支付凭证,行为人占有之并不等于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被害人丧失之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一方面,由于信用卡挂失制度的存在,合法持有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手段来避免损失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信用卡特殊的操作机制,行为人取得信用卡之后,还必须进而实施伪造合法持卡人的签名、身份证,或者取得合法持卡人的密码等行为,才能控制财物,否则,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并不会成为现实。本案中,本犯杜军、张成强、陈良三人抢得事主的信用卡后,不仅控制了事主的人身自由,使其无法通过挂失止付手段来避免损失的发生;而且还暴力逼取了事主的密码,使得事主完全失去对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控制。因此,对杜军、张成强、陈良三人应认定为实现了抢劫犯罪的目的,即取得了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控制权,故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二)事中共犯的认定

    按照共同犯意形成的时间不同,共犯可分为事前共犯、事中共犯和事后共犯三种。所谓事前共犯,是指共同犯意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即犯罪的预备阶段)的共同犯罪人。如甲乙丙三人欲杀丁,事先预谋,制定了杀人计划,当丁进入杀人现场时,甲乙丙三人一拥而上,手持凶器将丁杀死。此案中,甲乙丙三人即属事前共犯;所谓事中共犯,是指共同犯意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之后,犯罪既遂之前的共同犯罪人。如,甲正在撬门行窃,适逢乙经过,甲便叫乙在门外望风,乙同意了,甲就进去盗窃财物。此案中,甲乙二人即属事中共犯;所谓事后共犯,是指事前进行通谋,事后予以帮助的共同犯罪人。如甲在乙盗窃前答应为其销脏,乙盗窃后将赃物交由甲出售,然后共同挥霍。此案中,甲乙二人即属事后共犯。

    由上可见,无论是事前共犯,还是事后共犯,其共同犯意均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之前。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罗显珍在本犯杜军、张成强、陈良着手实施抢劫信用卡行为之前与之有过共谋,因而可以排除成立抢劫罪事前共犯或事后共犯的可能性。那么,罗某能否构成抢劫罪的事中共犯?答案也应当是否定的。如上所述,构成事中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意须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之后,犯罪既遂之前。而本案中,罗某是在杜军、张成强、陈良三人的抢劫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出于帮助取现的故意,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所以,无由构成抢劫罪的事中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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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明知抢劫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与明知盗窃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在性质上的区别

    对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的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包括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该信用卡。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罪的共犯处理。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对使用者则不应当按照盗窃罪进行处罚,应按照其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如某盗窃分子窃得一张信用卡后,对其朋友说是捡来的,由其朋友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使用者不应按照盗窃罪进行处理,应当按照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法律规定处理。 [5]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共同参与了盗窃信用卡而后使用,或事前通谋,事后加以使用,比如事前约定由甲实施盗窃信用卡行为,事后由乙实施冒用行为,这种情况下,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以盗窃罪的共犯处理完全正确,但除此而外的情形,仅因盗窃犯罪分子的朋友明知信用卡系盗窃而来而使用,便以盗窃罪论处,违反了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种情况下,盗窃分子的朋友并没有盗窃的故意,而只具有冒用骗取财物的故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此外,对上述情况按盗窃共犯论处还会出现以下不正常现象:即如果盗窃犯的朋友不知道所使用的信用卡是盗窃来的(如盗窃犯告诉其朋友是捡来的)。对使用者则无法按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只能认为一个构成盗窃罪,一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就是说,如果这样处理,则盗窃犯的朋友在不知道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情况下,比知道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情况下一般来说要受到更重的刑罚处罚,这是没有根据的,甚至可以说是颠倒轻重的。 [6]

    上述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在于:先行的盗窃信用卡行为能否独立成罪,如果能够独立成罪,则其后的明知而使用的行为应单独评价,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不能独立成罪,则其后的明知而使用的行为应视为是承继先行的盗窃行为使其达到既遂。我们认为,单纯的盗窃信用卡而未使用的一般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构成犯罪以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为要件,如果没有其后的使用,一者盗窃公私财产的数额无法确定,二者行为人所窃取的信用卡可因持卡人的挂失手续成为废卡一张。只有承继其后的使用行为才使合法持卡人最终失去对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控制。所以明知是盗窃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应视为是以共同实行的意思承继先行的盗窃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和有机组成部分,应与先行的盗窃行为一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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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盗窃信用卡本身不能独立成罪不同,抢劫信用卡本身可以独立成罪,因为抢劫罪不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且抢劫罪的构成并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所以即使单纯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抢劫罪。如此,其后的帮助取现行为如果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应单独评价,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中,本犯杜军、张成强、陈良三人暴力抢得事主的信用卡,控制其人身自由,并逼使其说出密码,至此,整个抢劫行为即告既遂。罗显珍明知信用卡为三人抢劫所得,而帮助取现,且数额巨大,这一行为应认定为独立于先行抢劫行为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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