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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业等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李卫业,男,29岁,山东省烟台市人,无业。1979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1980年1月因盗窃被强制劳动三年,1983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6月因传播淫秽录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1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楼继业,男,31岁,浙江省余姚市人,个体经营者。1984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11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赵德利,男,30岁,山东省平度县人,个体经营者。1979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7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8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七日。1991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1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卫业先后在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分行,分别办理了长城信用卡、牡丹信用卡各1张。李持长城信用卡在中国银行珠江分行、大连分行所属的数家办事机构,多次故意透支人民币共11237.4元;持牡丹信用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流花储蓄所、大北储蓄所等处,多次故意透支人民币共8400元。所骗钱款均已挥霍。

    1991年7月间,被告人李卫业用陈序洪、张振才丢失的身份证和他伪造的该二人假身份证证明材料,指使被告人楼继业在中国银行烟台分行,骗办长城信用卡2张,各存入人民币1000元。随后,李、楼二人又伪造了两张临时身份证,姓名分别为陈序洪、张振才,照片分别为李卫业、楼继业。1991年8月1日到14日,李卫业指使楼继业持骗办的“张振才”长城信用卡,在中国银行北京、天津、上海等地分行所属的数十家办事机构行骗135次,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3513元。同年8月14日,当楼继业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再次行骗时被当场抓获。从楼继业处起获人民币34297元及所持长城信用卡1张。赃款和信用卡均已发还中国银行。

    1991年8月间,被告人李卫业又伪造了1张临时身份证,姓名为陈序洪,照片为赵德利。李指使被告人赵德利于8月13日、14日持假身份证及骗办的“陈序洪”长城信用卡,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所属的数十家办事机构行骗28次,共骗得人民币10008元。8月14日李、赵二人在北京发展大厦再次行骗时被当场抓获。从李、赵处起获人民币12009.7元,长城信用卡2张,牡丹信用卡1张。赃款及长城信用卡已发还中国银行,牡丹信用卡已发还中国工商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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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被告人李卫业单独和与他人共同诈骗共计人民币83158.4元;被告人楼继业与他人共同诈骗人民币53513元;被告人赵德利与他人共同诈骗人民币10008元。案发后,从各被告人处起获违法所得的密码箱2个、金戒指3枚、腰带3条、手表2块、“金利来”牌男式衬衫4件、T恤衫2件、内裤6条、眼镜架2个、钱包1个。被告人李卫业认罪态度不好。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卫业、楼继业、赵德利都曾因盗窃等违法行为被强制劳动、劳动教养或行政拘留,赵德利还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但三被告人仍不悔悟,又单独或共同利用信用卡多次进行诈骗活动,且诈骗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卫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德利系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也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楼继业、赵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物品应一并处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2年6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卫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楼继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赵德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扣押在案的密码箱2个、金戒指3枚、腰带3条、手表2块、“金利来”牌男式衬衫4件、T恤衫2件、内裤6条、眼镜架2个、钱包1个等物品,变价后一并发还中国银行烟台分行。

    宣判后,被告人李卫业不服,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李卫业、楼继业、赵德利的犯罪事实,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他们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李卫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1992年8月20日,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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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利用有些单位制度不严和工作上存在的漏洞,采用欺骗的方法办理信用卡,利用信用卡的特殊的使用方式,大肆进行诈骗活动,且诈骗数额巨大,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这类严重破坏经济改革和经济建设的犯罪行为,必须坚决从严惩处。这类犯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采用以假充真、多提冒领等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李卫业等三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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