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赃物迫使其“出卖”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1年9月14日,某机动车修理厂修理工陈龙林见前来修车的付某(男,16岁)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10元)没有车钥匙,而且油箱下面露着的线也是后来接上的,遂怀疑该摩托车是付某偷来的。陈龙林设法迫使付某承认了这一事实,紧接着陈龙林就要以20元钱买下摩托车,否则就报警让付某坐牢。付某因害怕坐牢,被迫答应了陈龙林的要求。2003年9月,犯罪嫌疑人陈龙林被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龙林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是:陈龙林明知该摩托车是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赃物,仍然强行收买,属于买赃自用,且情节严重,构成收购赃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龙林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行威胁的手段,强行收买赃物,差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陈龙林在得知摩托车是赃物后,随即以报警让付某坐牢的手段进行威胁,迫使付某“同意”陈以20元的价钱“买”下实际价值人民币5200多元的摩托车,两者的差额高达5000多元。由此看出犯罪嫌疑人陈龙林的真实目的并非购买赃物,而是非法占有赃物。而买赃自用属于非法的买卖行为,但毕竟是买卖行为,赃物价格是由销赃方与购买方协商而定。撇开双方的犯罪行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双方在此过程中获得的所谓权益也必然是非法的。但如果销售、购买赃物的行为并不是由销赃方与购买方共同协商而定,而是一方胁迫另一方接受,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那么该行为就不能称其为“买卖”。本案中,尽管陈龙林表示以20元的价格购买摩托车,但从报价与摩托车的实际价值相比较不难发现其真实目的是以买为名向付某强行索取并非法占有摩托车,也即名为购买实为敲诈。
其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威胁的行为。陈龙林以报警相威胁,对付某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和害怕心理,进而迫使付不得不接受自己的条件。显然,本案件的发生源于犯罪嫌疑人得知该辆摩托车是赃物,而这也成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敲诈勒索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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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不要求为他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根据刑法相关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而至于公私财产所处的状态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因为即便公私财产处于非法控制状态,只能表明这种暂时的占有或控制是非法的,但是不能否认财物背后所对应的真正所有者的合法性。所以,合法控制与非法控制状态对于认定财产型犯罪是统一的。本案中,付某虽然对摩托车的控制是非法的,但只是短暂的、临时的,而摩托车事主也并未真正丧失摩托车的所有权,而犯罪嫌疑人陈龙林采用威胁方式从付某处取得,实质上仍侵犯了摩托车所有者的财产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陈龙林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