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实践中,受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受伤原因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在具体认定时往往存在争议,尤其是在上述争议的基础上,如果员工还有过失,争议就更大了。为此,笔者结合下述案例,对此做一简要分析。
案情回顾
员工下楼时不慎摔伤
未被认定工伤引争议
孙某系某公司员工,一天上午,孙某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孙某从公司所在某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其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孙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孙某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被告劳动行政部门辩称:公司业务员孙某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孙某事发前已被淘汰。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的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事发时,孙某已不属于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审判结果
劳动部门未定工伤欠妥
被判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系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公司所在地某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劳动行政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随后,劳动行政部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工作场所间必经区域,定工伤可作“工作场所”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公司办公室,是孙某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某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某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某的工作场所。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孙某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 应当认定“因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
因此,孙某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孙某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与其开车任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 因工作原因”致伤,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孙某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汽车停放处的途中摔倒,孙某当时尚未离开公司所在院内,不属于“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员工因过失受伤 不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
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某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
摘自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