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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 工伤认定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2-12-14    作者:吕庆喜律师
       2010年1月21日18时40分许,某餐饮公司员工发现该公司员工郭某倒在其宿舍床边。经急救中心确认,郭某已经死亡。事故现场郭某身穿工作服、胸戴餐饮工作证。2010年2月1日,公安机关作出《关于郭某死亡的调查结论》,认定郭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郭某之夫陈先生向餐饮公司所在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人事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开发区管委会所属部门人事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郭某为工伤。

  对于郭某的工伤认定,这家餐饮公司人为应当撤销,其理由为,一个是认定郭某的死亡时间为工作时间是错误的,因为120急救中心确定郭某的死亡时间为晚上19时30分,但这个时间不属于郭某工作时间。另一个是认定郭某的死亡地点为工作场所是错误的,郭某是供暖工,所以工作场所应该锅炉房。第三个是郭某的一氧化碳中毒原因与工作无关,且认定郭某死亡时身穿工作服并佩戴工作证缺少事实依据。对于餐饮公司的诉求,开发区管委会认为,郭某一人从事锅炉供暖工作,锅炉房空间狭小,没有供其休息的地方,休息室与锅炉房相距10米左右。死者休息室地面有呕吐物和煤渣,但煤渣所处地面未发现有煤燃烧的痕迹,死者死亡时身穿工作服并佩戴工作证。郭某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认定其死亡构成工伤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职权。郭某作为餐饮公司的供暖工,其每日负责日用锅炉的加煤、加水,不能出现锅炉灭火和断水现象,郭某于2010年1月21日死亡时间应为工作时间。因餐饮公司所提供的供暖房内无可供休息场所,基于郭某的工作性质及工作需要,所以郭某宿舍应属工作场所。在开发区管委会规定的时限内,餐饮公司未能提供郭某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且没有证据证实郭某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郭某的死亡是因工死亡,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

  据此,法院判决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认定郭某死亡为工伤的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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