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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文某(女,30岁)在恩平市恩城镇东朝街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等人吸食。2001年2月14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东朝街巡逻时将吸毒人员何某抓获,何某供述准备向文某购买毒品吸食。公安人员即到文某与他人合租的出租屋,将文某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5小包共重6.6克。经审讯,文某三次供述2001年1月以来自己已经卖出毒品海洛因约5克给吸毒人员,但次数记不清楚;当次缴获的6.6克海洛因是其当天上午向一不知名的广西人购进用于贩毒的,并在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持有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证人刘某也证实在与文某打麻将时多次见到文某贩卖毒品给一些吸毒人员。本案移送起诉后及庭审中,文某全部否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称自己从未贩过毒,当次缴获的6.6克海洛因也不是自己的,是和自己共同租用出租屋的谢某的(谢某经查去向不明),又称在公安机关受到公安人员威吓,且自己也害怕讲出是谢某的毒品后被谢某报复自己的小孩,才不得不讲自己以前曾经贩毒及缴获的6.6克海洛因是自己用于贩卖的。

    本案在处理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文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文某被抓获前,虽有吸毒人员何某及证人刘某证实文某贩过毒品,文某也作过供述,但因为没有提取到赃物毒品,无法认定其贩卖的数量,也无法检验鉴定其过去贩卖的是否真正的毒品。文某被抓获后,虽然其曾供述缴获的6.6克毒品是其购进用于贩卖的,但因被告人翻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只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也不能对其定罪。因此指控文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文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1.本案有吸毒人员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曾多次向文某购买海洛因吸食,证人刘某也证实和文某打麻将时多次见到文某贩毒给吸毒人员;文某在公安机关三次供述自己被抓获之前曾经贩毒,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实文某被抓获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至于贩卖的数量,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不象其它贩卖违禁物品犯罪那样有数量要求,而是有贩卖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无法提供毒品进行鉴定的问题,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就算鉴定结果认定其所贩卖的不是真毒品,但只要被告人不知是假毒品而当真毒品贩卖的,仍定贩卖毒品罪,只是量刑时可考虑按未遂处理。2.被告人被抓获后缴获的6.6克毒品海洛因,因被告人亲眼目睹公安人员搜获毒品的过程,提取毒品后被告人多次供述毒品是其购进用于贩卖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又有被告人长期贩毒的行为史及缴获的毒品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严处理毒品案件的有关精神,此种情形不属于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定罪的情形。综合被告人被抓获前后的行为,应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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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两基”方针是当前严打的主要政策,基本证据应包括本人供述、证人证言、赃款赃物等,但在其它证据充足,足以认定的条件下,赃物应可不纳入基本证据的范畴,否则,对打击侦查难度越来越大的毒品犯罪将十分不利。毒品犯罪分子十分狡猾,如果一味追求“人赃并获”才能定案将难以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同时,因为贩卖毒品行为的特殊隐蔽性导致取证十分困难,追求“基本证据齐全”极不现实。德国90年代制定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就规定毒品犯罪者只要先遣罪成立,后继罪不要求全部证据充分即可推定成立,要想免于追诉,必须由被告人举证。此规定已完全打破了传统的无罪推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我国也有对毒品犯罪证据认定从宽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z2000?{42号)提出,在处理有关被告人翻供的毒品案件时,如被告人翻供前的多次供述与基本案情能吻合,并能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同时还有一定其它证据互相印证的,可以认定犯罪成立。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说的其它证据并不完全指基本证据。联系本案的情况分析,文某被抓获前有证人证言,文某的供述也证实其本人曾贩毒,虽没有赃物毒品也可充分证实其抓获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稳定并与案情基本吻合,又有两名证人证实其过去曾贩毒,也提取了赃物毒品,因此综合全案,完全可以认定文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作者单位:恩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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