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于某某系于某与被告费某之女。2009年4月,于某与被告费某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协商决定原告由于某抚养,且于某不要求被告给付
子女抚养费。2011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费某支付抚养费。被告以其患病、现无工作且调解离婚时明确约定于某不要求其给付女儿抚养费为由,
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评析】
笔者认为,该协议有效,但该协议只能是离婚后父母双方关于抚养费如何支付的约定,并不排除未成年子女
向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主张权利,因为这种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任何协议都不能剥夺的。法律还规定未成年子女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
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未成年子女向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提出要求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理解成原约定支付抚养费为零,现只不过增加至一定的数额而已。需要指
出的是,当事人在达成此类协议的时候,法院要做法律释明工作,将此种约定产生的效力明确告知当事人,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在法院诉讼离婚时,双
方协商一致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要求另一方承担子女抚养费,该内容反映在调解书中即具有了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且法官在审查时也考虑到了双方的经济状况,那
么这种约定即具有了相应的严肃性。而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超出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事项无法做出独立的意思表
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为了遏制法定代理人恶意利用子女的该项权利,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要严格审查,以期判决能够在合法的基础上也做到合乎
情理,从而体现法律鼓励诚实守信的行为准则。
通常情况下要考虑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有无恶化,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无增加,客观的市场通
胀因素,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只有在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收入无法满足子女的正常学习、生活所需,而另一方又有给付能力时,才能在合理的范围内支
持未成年子女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原告即将上中学,学习、生活费用将有所增加,且自从原告的父母离婚后,物价一直在上涨,但同时被告身体
不好,需要治疗,经济条件有限,最后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