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司考民法总则: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发布日期:2015-09-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A.概念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B.特征:
a、胁迫一方具体实施了胁迫行为。
(a)既然为胁迫行为,一定有胁迫人的预告危险,使得他人陷于恐惧的行为。
(b)对于受害人方面,不要求必须是相对人,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
(c)对于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
(d)对于胁迫行为的理解,不要求该胁迫行为客观上是否可能实现。如对于迷信者宣告将受神的惩罚,亦属胁迫行为。
b、胁迫一方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此种故意分两个层次:
(a)使相对人陷于恐惧的故意;
(b)使相对人基于这种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c、受胁迫一方在胁迫之下进行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包含多个要素:
(a)首先受胁迫方因为胁迫人的胁迫而陷于恐惧;
(b)受胁迫方因为这个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
(c)该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法 律教 育网
C.例外——《合同法》第54条
a、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b、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
c、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