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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以房抵债却转售他人是否构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王某在张某处购买了一批钢材,欠货款31万元。2003年2月,张将王诉至法院,同时请求法院对王的一套房子诉讼保全。3月24日,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煴桓嫱?意4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1万元。3月26日,被告通过关系将保全的房屋私自解封。张某几次催要未果。6月2日,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抵消所欠债务。7月21日,王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李交给王某购房款30万元,王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所有证件交给了李某。8月,张某不见王某履行协议,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月19日,法院再次查封该房。8月23日,李某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此房已被法院查封。至今,王某欠李某购房款30万元无法偿还。

    分歧意见:

    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对李某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明知出售的房屋是诉讼标的,其抵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王某对李某隐瞒这一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将已抵债房屋转卖给李某,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王某假意达成还款协议,却私下采用规避手段,将法院查封的房屋私下解封并出售给他人,目的是逃避债务抗拒执行。因此,王某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转卖财产的行为,故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合同诈骗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隐瞒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的真相。王某向李某出售房屋时,虽然隐瞒了抵债协议,但其通过关系将房屋解封后,没有想到法院会再次查封该房屋。假如李某买房后即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该买卖合同就会顺利履行。所以,王某在出售房屋时并非不能履行合同,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当然,王某与张某达成的抵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无视法律,将诉讼中的标的私自解封,转卖他人,主观上有明显逃避债务的故意,但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双方自愿达成的抵债协议,不属于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签订协议时原告没申请执行,且不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故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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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应为民法调整对象。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经常相互交织,但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1)虚构或隐瞒事实的程度不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无中生有或隐瞒的事实超过一定限度,发生了质的变化而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2)对所得财物处理方式和承担责任的表现不同。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拿到财物后,或潜逃或挥霍,不想承担赔偿责任;而民事欺诈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多用于应急,不想无偿占有非法所得,不会逃避责任。

    王某与张某达成了抵债协议,又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一房多卖。王某具有欺诈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李某造成的30万元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请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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