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试行政法复习:具体行政行为概念
发布日期:2015-08-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和构成
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有以下各项:
1.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是要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使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得以建立、变更或者消灭。
2.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与特定事项的处理。个别性特征是具体行政行为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主的主要标志。它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第一是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的处理。第二是就特定事项对可以确定的一群人的处理。第三是就特定事项对不特定人的处理。无论是哪种情形,归根结底还是看这个行为有没有直接地、确定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具体行政行为绝大多数属于单方行使职权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安排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机关依据国家行政法律以命令形式单方面设定的,不需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同意。
4.具体行政行为是外部性处理。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安排,是实现行政职能的外部行为措施,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措施。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1.依职权的和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前者指行政机关不需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直接依职权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后者则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看谁能启动行政行为。如果是依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判断就可以直接启动,如果是一个依申请的行为,必须由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才能启动。谁可以启动,就直接决定了这个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如果是一个依申请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自己启动,那么这个行为就是无效的。所以,依职权和依申请的分类,目的主要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是什么。
2.羁束的和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立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法、手段等条件作出严格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时基本没有选择余地,是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立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给予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裁量余地的,是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个区分的意义是,对于羁束行为,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去做,违反了法律规定,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违法。对于裁量行为,行政机关有一定的裁判空间,违反了这个裁判空间的规定,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不合理、不适当。超出这个裁判空间以外,才构成违法不违法的问题。
3.授益的和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为当事人授予权利、利益或者免除负担义务的,是授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当事人设定义务或者剥夺其权益的,是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
4.要式的与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具备法定的形式。需要具备书面文字等其他特定意义符号为生效必要条件的,是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具备书面文字或者其他特定意义符号就可以生效的,是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比如说,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具体方式,可以打电话,可以当面问。
如果是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必须以听证的方式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果没有书面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就无效。如果行政机关当场收取罚款,没有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而是打白条,就是无效的。因为,这些都是要式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