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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提供犯罪线索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月的一天,朱正兵与朱其龙在阜城镇条河菜场相遇。朱正兵明知被告人朱其龙意欲盗窃的情况下,出于借此机会“弄点好处”,要求被告人朱其龙弄到钱后分部分给他,朱其龙答应后,被告人朱正兵向朱其龙提供了阜城镇条河村李俊家有钱的线索,并带朱其龙到李俊家察看地形位置,还告诉朱其龙“李俊夫妇一般早上五点钟左右去菜场,家里没有人,但有个亲戚有时在他家”。朱其龙掌握情况后,伙同另外二人于2000年1月23日凌晨去李俊家伺机盗窃。等李俊夫妇去菜场后,朱其龙等人发现李俊家有个帮工在院中,随即以买牛肉为由喊开门,三人进入院中后,趁帮工不备,朱其龙用刀架在帮工的脖子上并威胁其不准喊叫,不然将其砍死,另外二人进入房间,劫得人民币5100元,随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朱正兵听说李俊家被抢劫,便打电话与朱其龙联系,向其索要赃款。朱正兵遂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对朱正兵向朱其龙提供线索、索要赃款等行为构成何罪,形成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正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本案是一起复杂的共同犯罪,有共同预谋,并且共同为着手犯罪作预备,又有事后分赃,被告人朱正兵在发现被告人朱其龙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后,仍向朱其龙索要赃款,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应按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正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实施多次盗窃的行为。朱正兵主观上有盗窃的犯意,客观上为盗窃提供犯罪线索,指示犯罪目标和提供犯罪时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正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依照法律规定盗窃预备不应定罪处罚,故朱正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朱其龙等人临时改变犯意,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被告人朱其龙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与被告人朱正兵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朱正兵的行为在盗窃预备阶段已经结束,故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

  笔者认为,在上述三种不同意见中,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尽管朱正兵与直接实施抢劫犯罪的被告人朱其龙之间有共同预谋,并且共同为着手犯罪作预备,事后又有分赃,可见确实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但这种故意仅是一种盗窃故意,而非抢劫故意,因为朱正兵的行为完成于朱其龙等三人着手实施犯罪之前,而后者的抢劫犯罪是盗窃犯罪行为的延续,在抢劫这一点上,朱正兵并没有主观故意。不能仅从朱正兵事后向朱其龙索要赃款,对朱其龙抢劫行为的认可,就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因而,朱正兵的行为是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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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认为朱正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朱其龙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与被告人朱正兵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正是由于朱正兵的事前帮助行为,才引发了朱其龙等人抢劫李俊家财物,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

  因而,笔者倾向于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即被告人朱正兵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主观上,被告人朱正兵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朱其龙欲以盗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出于借此弄点好处的目的,朱正兵同朱其龙双方达成分赃意向,并向朱其龙提供李俊家有钱等情况,这一切事实足以说明,朱正兵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而且也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是帮助朱其龙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但仍通过自己的行为为朱其龙窃取李俊家财物提供帮助,其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2、客观上,被告人朱正兵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施行为——即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却向朱其龙指示了犯罪目标,提供犯罪时机,并带朱其龙对犯罪目标进行了实地察看,为朱其龙等人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帮助行为是发生在朱其龙等人实施犯罪的预备阶段,在朱其龙等人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其行为已经完成。事实上被告人朱其龙正是按朱正兵提供的犯罪目标、犯罪时机开始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的。朱正兵的事前帮助行为与朱其龙的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被告人朱正兵的犯罪行为在朱其龙等人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其行为显然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单纯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3、从犯罪结果来看,因朱其龙等人在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临时改变犯意,实施了抢劫犯罪,从表面上看,似乎超出了原来的共同故意的范围,不再属于共同犯罪。但由于本案有共同预谋,有分工,又有事后分赃,因而,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一起复杂的共同犯罪。因为抢劫犯罪与盗窃犯罪都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两者的主观方面是相同的,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朱正兵与朱其龙盗窃预备阶段的一系列行为与朱其龙等人事后实施的抢劫犯罪客观上是相联系的,可以说没有事先对共同盗窃的预谋,就没有事后实际发生的抢劫犯罪。但是,不能把朱正兵的行为完全定位于盗窃犯罪的预备阶段,应看到他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朱其龙等事后改变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而实施抢劫犯罪,还是原共同盗窃犯罪行为的延续,也正因为朱其龙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朱正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意才能得逞。被告人朱正兵在发现被告人朱其龙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后,仍向朱其龙索要赃款,这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人朱其龙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而并没有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其在共同盗窃犯罪预备阶段实施的行为与朱其龙等实施抢劫犯罪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仍应按共同犯罪论处,对被告人朱正兵应当按朱其龙等人所劫财物的数额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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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被告人朱正兵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参与的程度较轻,我们在按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对朱正兵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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