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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事纠纷还是职务侵占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某公司欲购买公车。因购买公车所需的各种费用比购买私车的费用要高得多,因此,该公司经理与其司机约定,由公司出资以司机的名义购买轿车一辆,车辆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之后,该司机从公司借出21万元以自己的名义购得轿车一辆,并将购车的各种手续办齐。此后,虽公司经理几经更换,但该司机却一直使用该车并负担该车的保养、维修等费用。而在此期间,公司从未负担过车的任何保养、维修等费用。司机下岗后将该车占为已有,公司便以职务侵占将司机告至司法机关。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司机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司机所有,司机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司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民事关系,应由民法来调整。笔者认为,本案中司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人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故意非法占有为已有,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而本案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来看,并非“明知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故意非法占为已有”。从行为人所侵犯的客体来看,并非公司财产所有权。这是因为根据我国车辆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车辆的所有权归车辆的登记人所有,车辆变更所有权人的,要到有关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备案,该车的所有权应该归司机所有。首先,该车的各种手续都是以某个人名义办理登记的,所以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归司机所有。同时,从车的保养和维修来看,车自从买加来以后,车的维修和保养就一直由司机自己进行,公司从来没有对车履行一点维修、保养的义务,因此从客观实际情况上来看,公司也从来没有把车辆当做公车来看待,这辆车在客观上也是属于司机的私车。其次,公司的经理与司机口头约定是为了规避法律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所以经理与司机所谓“车的登记以个人名义登记,所有权归公司所有”的约定应视为无效。相反,如果确定车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无疑也就认定了公司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有效,公司也就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国家的利益也就受到了损害,这与法律的基本精神是相违背的,不应确认车的所有权为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车的所有权应该确认为私有。既然车的所有权归司机个人所有,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司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可以用民法的债的关系来调整,而不应适用刑法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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