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的效力
马某(男)与于某(女)于1993年结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03年12月双方离婚。2006年,马某与刘某结婚。同年5月,于某也与人在结婚,但次年8月又离婚。马某长期在外地上班,收入很多。虽然马某与于某离婚后,各自又组建了家庭,但夫妻两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9月,在于某与再婚丈夫离婚后的一个月,马某即购买一套近140平米的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后于某入住该房。2009年4月,马某与于某签订协议,约定该套住房归于某所有,马某在给于某人民币100万,马某还答应于某在外地工作合同到期后,就与于某共同生活,如有后悔,则赔偿于某精神费、青春费40万。但与于某签订协议后,马某并没有如约履行协议,于某遂把马某告到法院,要求马某协助过户房屋并给付100万。在本案的审理的过程中,马某的现任妻子刘某将马某与于某告上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马某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要求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无效。经法庭审理和查明,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认定赠与合同无效。
律师说法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的彭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夫妻双方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同意。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马某将房屋赠与于某,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马某应该与刘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同意。在没有证据证明赠与是夫妻双方合意的情形下,马某将财产赠与“二奶”于某,我们不能将马某的赠与视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再者,根据《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以及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马某在没有经过妻子刘某同意的情形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赠与给“二奶”于某的行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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