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受贿罪是否成立的影响
2015年8月19日,京华时报报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机关服务中心原副主任胡中文,西城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6个月。受审时,胡中文辩称虽然收了6万元,但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以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由,辩解不构成受贿罪。这样的辩解是否有法律依据?涉及两个问题: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二、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上述规定,受贿包括索贿和被动受贿。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动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索贿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构成要件要素,即行为人索贿的,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构成受贿罪;被动受贿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要件要素,即行为人在收取他人财物的同时,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
二、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仅包括已经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包括承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媒体报道这起案件中,被告人作为对单位干部任用和工程项目有职权的人,收受了行贿人或基于单位干部竞聘,或基于工程项目给予的财物,符合“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不管最终是否实现为受贿人谋取了利益,都会被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所以,被告人以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由,辩解不构成受贿罪,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