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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借贷的刑事法律风险辨析
发布日期:2015-08-19    作者:赵江涛律师
案情简介:某建筑公司老板诸某某因多个项目资金短缺,在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通过个人社会关系,以高息为代价向众多亲朋好友和社会公众借款,先后借款1.3亿,最后因项目收益无法及时收回,加上高额的借款利息,公司资金链断裂,共有1.2亿元借款本息未能归还。
 
  争议焦点:
 
  观点一:诸某某明知无力承担高昂的借款成本,仍然大量向外借款,应构成集资诈骗罪。
 
  观点二:诸某某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原因如下:
 
    (一)不能简单以规制行为对象定性案件
 
  集资诈骗罪所规制的一般为直接融资行为,集资人直接将投资人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更多的表现为对投资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针对间接融资行为,着重规制不具有相关法定金融资质而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诸某某公开向社会公众直接借款,属于直接融资,但不能因此简单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众所周知,P2P、众筹、虚拟货币、电商金融等,也属于直接融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将此类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是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除保护金融机构经营资金存贷的秩序外,还具有保护投资者财产利益、投资风险的功能,这样的判罚同样适合本案。
 
  (二)本案不具有集资诈骗罪主观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也往往承诺归还本金并许以高额利息或者其他名义的回报,但这只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手段,并不打算真正还本付息。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因为经营失败造成无法归还借款人本息,不具有主观欺骗故意。
 
  本案中,诸某某因公司经营过程中项目资金短缺,需支付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原因向外融资借款,具有真实的借款原因,不存在假借公司经营之需,向外借款的情况。诸某某在融资后,依约定支付债权人利息,不存在融资后携款逃逸的行为。
 
  (三)本案不具非法占有的事实行为
 
  本案中,所有融资款皆用于公司项目之用和支付借款利息,符合融资时的借款用途。融资时诸某某具备较好的归还能力,后来,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因发包方原因项目投资收益款无法及时收回,且经法院判决后仍无法及时收回,以致未能及时归还融资款,并非因为自身缺乏偿债能力导致。无法归还融资款后,诸某某并未逃逸,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与债权人协商沟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
 
  综上,诸某某公开向社会公众借款的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更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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