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及刘某某反诉王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 2012年8月25日,刘某某因要交纳小厨意食堂的房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款打到刘某某哥哥白生富的卡上,原告便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的白生富的卡上打了100000元整,同时,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一张。现在几个月已经过去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却不接电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共计1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反诉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是该款是被告通过原告丈夫张某向原告借的,而且被告已经于2013年2月23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2000元全部还给原告丈夫张某。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其位于二庄科金岳小区53号楼3单元5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给原告,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丈夫还款时,原告丈夫没有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给被告,事后,被告多次通过原告丈夫索要向原告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均没有返还,现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王某返还反诉人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王某针对反诉辩称,借款时,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抵押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反诉人是向被反诉人王某借的钱,而该款也不是王某夫妻二人的,是王某向其朋友借的;另外,反诉人刘某某说她已经把钱还给王某的丈夫张某也不是事实。故针对刘某某的反诉,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刘某某应当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反诉人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反诉人同意向反诉人刘某某返还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通过原告丈夫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时,刘某某将自己位于宝塔区金岳小区53号楼3单元5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给王某,现该合同由原告王某持有。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张某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12000元,张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的宝塔区金岳小区53号楼3单元5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裁判理由】
宝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借原告100000元属实,之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已向原告的丈夫张某归还了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故本院认为该100000元债权应属于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张某还清了借款,应当视为对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王某返还《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所欠债务,原告也应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某某返还宝塔区金岳小区53号楼3单元5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审判的关键点就在于债权人的配偶对其共同债权有无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将借款本息还予原告王某的丈夫,王某的丈夫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返还《商品房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