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在宜州市中山公园设摊经营“打气球”游戏,被告梁某同在中山公园设摊经营手机贴膜。梁某有时会带老婆孩子到冯某摊位玩耍,后逐渐熟悉。被告梁某自称有多年炒股经验,双方经交流存在一定信任基础后,原告冯某便决定投入80000元委托梁某帮操盘炒股。双方口头约定:炒股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进行股票买卖以及账户资金变动情况等信息需及时告知原告;有盈利进行分成(对于股票盈利分配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被告称约定五五分成,原告称看盈利情况给,无法核实);不管股票盈亏,被告梁某均需将本金80000元归还给原告冯某。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一起到国海证券宜州城中中路营业厅以冯某名义开设了资金账号为8900****的证券账户,冯某在该账户内存入80000元。原、被告均持有该账户的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被告还持有连接该资金账户的冯某同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时存入300元)的银行卡及密码。此后,梁某便使用冯某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2012年10月31日,梁某在未告知冯某的情况下通过银行从证券账户中转取人民币15000元。从2012年11月中旬起,该证券账户持续出现亏损。2012年11月27日上午9时07分,梁某在家中电脑修改冯某证券账户资金密码。冯某叫其家人查询账户交易信息不能后即于2012年11月28日上午联系梁某协商以书面方式明确80000元资金情况,被告梁某写下一张《借款证明》给原告冯某,内容为:“本人梁某,配偶陈某,现住宜州市****地,身份证号码******。我于2012年9月19日从宜州市内燃机配件厂退休职工冯某手里借得资金捌万零叁佰元整,借得资金用于股票投资,现双方约定:到2012年12月31日,不管股票盈亏,我都要归还本金捌万元整给冯某。特立此据,如有违背我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立据人:梁某 2012.11.28.”同时,冯某向梁某要回其银行卡。另外,冯某证券账户的交易明细单显示,2012年11月28日银行转取40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2012年11月28日上午取出,但至于由谁持卡领取双方各执一词互称是对方拿钱且均无证据证明。4000元取出后,该证券账户余额显示为53496.76元。2012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冯某持身份证到国海证券宜州城中中路营业厅将证券账户资金密码及交易密码清密、修改。至此,被告梁某无法再使用冯某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双方产生争议。2012年11月29日,冯某叫其亲属将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证券交易明细中显示最终余额为55726.17元。此后的两个多月期间,冯某及其亲属多次向梁某催促归还本金余款。2013年2月8日,梁某归还给冯某10000元(冯某未写收条,诉讼中自认)后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我现在欠冯某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我将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该欠款。欠款人:梁某 2013.2.8”。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分为委托代理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在委托代理型投资理财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帐户或同时开设股票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合同,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也写着“借得资金用于股票投资”,但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原告冯某出资80000元以自己名义在证券公司设立账户,委托被告梁某使用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操作,双方已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归还16000元的问题。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私自取出盈利资金未进行分配、不及时向原告告知账户交易情况及擅自修改密码等行为,导致原、被告在委托炒股过程中产生争议。后原告拿回其银行卡并将证券账户密码清密、重设,使被告无法进入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原告以其行为表明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再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操作。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主要在于被告,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2月8日,被告梁某在归还原告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16000元,视为双方解除合同后对亏损负担的结算,该欠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数额亦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即解除合同时原告账户余额为53496.76元,以整数53000元计,本金80000元减去已归还的余额53000元等于260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1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欠条》为受原告及其家属威胁恐吓所写,但其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对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判决被告梁某归还给原告冯某欠款16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对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几点认识
委托理财类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难点问题,也是合同各方当事人争执和利益冲突的焦点和关键之所在,在证券市场低迷时争论更加激烈。
法律性质的六种观点 :
保底条款是一个生活俗语,概括起来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三种状态。 首先,"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实际上是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的条款;其次,"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第三,"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 在实践中,还存在当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承诺补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损失或再承诺赔偿收益损失的情形。这种填补损失承诺,应归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中。 归纳起来,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性质,有六种不同的观点:首先,绝对有效说,理由是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其次,条款可撤销说,理由是保底条款显失公平,应将其列为可撤销条款。第三,区分主体说,理由是保底条款效力应视受托人身份而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和规章的,应认定无效。第四,条款无效说,认为保底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故条款无效,但合同仍有效。第五,合同无效说,理由是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保底条款无效,整个合同无效。最后,也是目前起草司法解释人士的倾向性意见,即有限承认说,理由是保底条款的效力,不宜一律否认,也不宜一律承认。不仅要有其法理依据和保持执法的连贯性,而且要顾及现实国情和国民对公平的认知。